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655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西段云南博富新综合建材市场2排2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工种为杂工,2017年2月18日受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指派到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一楼***餐厅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结算,2017年2月18日进场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8000元劳务报酬,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800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4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19日),以上共计33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二、金额应该是23000元,我们预付过7000元,但原告不认可杨支付的5000元属于预付款;三、所说的金额都是承揽工程费用,而不是装修的劳务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中案外人***支付的5000元性质有异议,认为该5000元也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
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务费用总额为3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已预付2000元的事实。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案外人***支付的5000元是否包含在《结算清单》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中。
原告***主张之前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拆台阶费用为11000元,后原告到现场观测后告知***打台阶实际需要16000元,遂***自愿另外再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拆台阶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包含在《结算清单》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中。
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代被告预付劳务费用给原告,结算是由被告进行。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观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传唤案外人***到庭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其在***的委托下确支付原告5000元,***只说明是给***生活费,该5000元系***借给***的借款,对于打台阶的价格是***同***协商的,本人不记得是否同***协商过。
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一、***认可支付原告5000元,本案中,生活费就是工程款;二、***忘记是否同***协商过打台阶的价格,就应以双方举证的《结算清单》上的金额为准,总金额应该扣除5000元;三、***是餐厅经营者,同时原告方也是为餐厅装修,并且工程项目也是《结算清单》上的项目,所以支付的5000元不可能和项目无关,无论是***还是***决定支付原告的,性质都是原告方装修餐厅的工程款项,5000元不是借款,就是本案的预付工程款。
原告***对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的借款,是工程量的增加,经双方协商后增加的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结算清单》已经明确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总价值为30000元,对于***支付的5000元费用,原告称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其与***单独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该笔费用明确记载在涉案《结算清单》上,系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工作量、价款、已支付款项的结算活动,故本院认为***支付的5000元费用应包含在《结算清单》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中。至此,本院确认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为总价款30000元-已支付7000元=23000元。
经庭审查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受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被告承揽的***餐厅装修中拆除楼梯、楼层板等并将杂物拉走的杂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2017年5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劳务费总价款30000元、已支付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结清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等工作。而本案中,原告只是进行简单的拆除工作并不涉及制作工作成果,亦不存在对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检验,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的5000元为其单独额外支付,不应在总价款中扣除的观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在总价款中不予扣除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就利息未有约定,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昆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3元,其余313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