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22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06387039。
法定代表人:包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陈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2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635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5元,执行标的共计2664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某的银行存款10116元,对于下剩债款16234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约定2021年2月份再行履行,另外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经向银行、证券、工商、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旭旻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刚
书记员 范美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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