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包淑霞,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盛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淑霞、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467753.42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0万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包淑霞、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5284.55元(由被执行人***、***、包淑霞、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14230元,以上共计1197267.9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33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于2021年3月11日冻结上述账户,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宁C×××××车户,我院已于2021年5月6日查封上述车户,查封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查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82)、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67)房屋产权,我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423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国印
审 判 员 曾承富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跃进
书 记 员 高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