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150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包立新,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包立新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包淑霞,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包淑霞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盛镇。
法定代表人:包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包立新、包淑霞、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源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朱晓霞,被告***并作为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4739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邹永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足额提供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保护上限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现有***,于2016年9月26日向***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周转,利率15‰。我自愿用全部财产和收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如在担保期限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愿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罚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知晓:(1)提供担保是我自愿行为;(2)作为担保人我和借款人负有同等责任;(3)债权人有权单独追偿其中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保证人:加盖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加盖包立新个人名章包淑霞”。2016年9月2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注: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邹永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足额提供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系国家司法部核准的律师从业机构,本律师函署名的李红艳律师具有完全的执业合法资格,依法接受***的委托,现就您拖欠***借款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2016年9月26日,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您与***口头约定该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同时,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包淑霞向***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为您该70万元借款的清偿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期满后,您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截止2019年4月1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32133.33元,本息暂合计为1132133.33元。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包淑霞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包淑霞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1.本律师希望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132133.33元;2.您或与***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3.您或与本律师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包淑霞的法律责任,届时将会给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包淑霞产生不必要的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专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对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李红艳律师”。
同日,原告向被告包立新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致:包立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系国家司法部核准的律师从业机构,本律师函署名的李红艳律师具有完全的执业合法资格,依法接受***的委托,现就***拖欠***借款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2016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与***口头约定该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同时,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淑霞一同向***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该70万元借款的清偿共同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期满后,***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截止2019年4月1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32133.33元,本息暂合计为1132133.33元。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淑霞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淑霞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1.本律师希望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132133.33元;2.您或与***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3.您或与本律师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淑霞的法律责任,届时将会给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淑霞产生不必要的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专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对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李红艳律师”。
同日,原告向被告包淑霞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致:包立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系国家司法部核准的律师从业机构,本律师函署名的李红艳律师具有完全的执业合法资格,依法接受***的委托,现就***拖欠***借款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2016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与***口头约定该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同时,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一同向***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该70万元借款的清偿共同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期满后,***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截止2019年4月1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32133.33元,本息暂合计为1132133.33元。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1.本律师希望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132133.33元;2.您或与***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3.您或与本律师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的法律责任,届时将会给您与***、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立新产生不必要的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专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对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李红艳律师”。
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致:包立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系国家司法部核准的律师从业机构,本律师函署名的李红艳律师具有完全的执业合法资格,依法接受***的委托,现就您拖欠***借款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2016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与***口头约定该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同时,您与包立新、包淑霞一同向***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该70万元借款的清偿共同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期满后,***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截止2019年4月1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32133.33元,本息暂合计为1132133.33元。您与包立新、包淑霞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您与***、包立新、包淑霞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1.本律师希望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132133.33元;2.您或与***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3.您或与本律师就此借款本息归还事宜积极联系协商一致。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您与***、包立新、包淑霞的法律责任,届时将会给您与***、包立新、包淑霞产生不必要的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专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对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李红艳律师”。诉讼中,四被告均认可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上述《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均认可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双方亦认可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5‰,又因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并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计算,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67753.42元(70万元×18%÷365天×1355天)。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70万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而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分别向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便产生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因原告与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针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467753.42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其支付该借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被告包立新、包淑霞、正鑫源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467753.42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70万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包立新、包淑霞、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5元,由原告***负担80.45元,被告***、包立新、包淑霞、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宝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鹏
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娥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