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1936号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7682819J。
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刚,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韩宁华,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潘辉,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包立新,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兴泰石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音朝格图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216865460823。
投资人:***,厂长。
被告: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50890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叶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06387039。
法定代表人:包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兴泰石料厂(以下简称兴泰石料厂)、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刚、许江涛,被告***、兴泰石料厂及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正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8000元及利息1325654.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正鑫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0万元,2018年9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二次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将借款本金5599000元借新还旧、于2019年12月27日将借款本金5598000元借新还旧,并于2019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375‰,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前述借款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正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5598000元借款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ー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据此,由于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为前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诸被告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正鑫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辩称,借款经过、金额、担保人担保的事实都对着呢。合同还没有到期,2020年12月27日才到期,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属于霸王条款,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第一次借款利率是7厘,现在成8厘了,逾期利率上浮50%,属于套路贷。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入股31万元,是用贷款入股的,至今没有分红,这30万元可以抵顶贷款,且这30万元贷款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韩宁华、潘辉、包立新、***、正鑫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3份、借款借据1份、放款通知书1份、业务凭证1份、贷款信息表3份均不表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3月27日,2018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8年10月19日将借款本金5599000元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无力偿还,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9年12月27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2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20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5098000元,合同第十ー条第一款第3项还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前述借款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正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5598000元借款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正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和提前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借款利率,故被告***、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股金分红及股金利息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兴泰石料厂、昊兴公司、正鑫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正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兴泰石料厂、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6元,减半收取计30133元,由被告***、***、韩宁华、潘辉、包立新、***、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兴泰石料厂、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正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仇 燕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