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民初32号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潘某,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韩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潘某,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罗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盛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叶盛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韩某、潘某、**、**、罗某、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兴贸易公司)、***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源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刚、许江涛,被告昊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正鑫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3062697.03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之后利息依约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韩某、潘某、**、**、正鑫源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潘某向原告借款960万元。同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韩某、潘某、**、**、正鑫源农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潘某发放了借款。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潘某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9日,被告韩某、潘某、**、**、罗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昊兴贸易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罗某签字捺印。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正鑫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青铜峡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青铜峡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三份、房屋产权证五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因到庭被告罗某、昊兴贸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铜峡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展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期限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1月9日,被告罗某、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罗某、昊兴贸易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7日,目前尚未到期。经核,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中对案涉借款到期日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罗某、潘某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096933.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3062697.03元未还。被告罗某、昊兴贸易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约定的利息认可,但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不应当计算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计算日期也是错误的。经核,该信息表所载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昊兴贸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正鑫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签订了个字第081181701122201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潘某向原告借款960万元,借款用途为垫付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对于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签订了抵字第08118170112220170-4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被告罗某名下位于青铜峡市天香园小区16幢01081房屋[证号:青房权证青铜峡市字第**,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宁(2017)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0000040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4万元];被告罗某名下位于青铜峡市阳光越秀湾1幢04111房屋[证号:青铜峡房权证青铜:青铜峡房权证青铜峡市城区字第**,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铜峡市不动产证明0000041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万元];被告昊兴贸易公司名下位于青铜峡市叶升镇石中高速公路连接线北房屋三套[1.证号:青铜峡房权证叶升字第10011:青铜峡房权证叶升字第**,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明0000038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万元;2.证号:青铜峡房权证叶升字第10011868号,不动:青铜峡房权证叶升字第**,不动产登记证明号9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50万元;3.证号:青铜峡房权证叶升字第100118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青铜峡房权证叶升字第**,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债权数额:10万元]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8)第0207号]。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罗某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潘某在抵押物共有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罗某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昊兴贸易公司在抵押人(签章)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罗某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潘某、**、**签订了0811817011222017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某、潘某、**、**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潘某、**、**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捺印。
2017年1月3日,被告正鑫源农业公司向原告青铜峡信用社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载明:“同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盛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贰年提供担保(实际担保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主)。同时***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股东签字捺印。正鑫源农业公司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罗某发放了借款960万元。
2019年12月27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签订了变字第00801182019122764942号《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1月9日。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延长后的借款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并约定2020年1月3日还款480万元、2020年1月9日还款480万元,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05%,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期限偿还延长期限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延长期限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罗某、潘某在借款人(签章)、抵押人2(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韩某、潘某在担保人1(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2(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罗某在抵押人1(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昊兴贸易公司在抵押人3(签章)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罗某签字。
2019年12月23日,被告正鑫源农业公司向原告青铜峡信用社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载明:“同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盛信用社办理贷款延期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提供担保(实际担保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主)。同时***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股东签字捺印。正鑫源农业公司盖章。
借款展期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罗某、潘某尚欠原告青铜峡信用社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3062697.03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罗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韩某、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罗某、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潘某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潘某、罗某、昊兴贸易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且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潘某、**、**、正鑫源农业公司均就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向原告青铜峡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罗某、昊兴贸易公司抗辩认为原告青铜峡信用社利息计算有误,经核,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潘某、韩某、潘某、**、**、罗某、正鑫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3062697.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如被告罗某、潘某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罗某、潘某、罗某、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韩某、潘某、**、**、***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罗某、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潘某、**、**、***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76元,由被告罗某、潘某、韩某、潘某、**、**、罗某、青铜峡市昊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鑫源现代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丽娟审判员王祺祺审判员马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苗 晓 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