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捷电梯有限公司

速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1448号

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桥西新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保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捷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被告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电梯款6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6900元;2.被告昊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海公司出售及安装11台电梯,合同总价2300000元,其中包括设备款1699800元、安装款600200元;被告博海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进场前五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设备到工地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设备及成套设施自交付使用且正常运行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若被告博海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原告按约向被告博海公司出售并安装11台电梯,该11台电梯现在已全部交付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昊成公司使用并正常运行一年又10个工作日,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昊成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1610000元,尚欠69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昊成公司不支付电梯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博海公司辩称,1.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受被告昊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被告昊成公司是涉案电梯、扶梯的使用人、所有人,原告交付电梯的相对方也是被告昊成公司,应当由被告昊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并且被告昊成公司在支付电梯款的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这说明原告对欠款人是被告昊成公司是明知的;故原告请求其支付电梯款系主体错误;2.其对被告昊成公司欠付原告电梯款的事并不知情,其经过询问被告昊成公司,被告昊成公司表示其确实还有电梯款690000元未给付原告;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昊成公司辩称,1.被告博海公司系受其委托向原告购买电梯,其是涉案电梯的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原告主张的电梯款69万元与被告博海公司无关,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69万元;2.原告自2015年10份开始共向原告支付电梯款92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被告昊成公司认为原告接受其支付电梯款的行为已证明被告博海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昊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的义务;3.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交付的电梯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昊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原告也未向电梯主管部门办理验收备案,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电梯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昊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昊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昊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购买速捷牌电梯五台、扶梯六部用于沽源昊成商业中心2号地块工程A1楼项目,总价款23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博海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69万元,原告须同时进行设备排产及加工制作;在设备进场前五日向原告支付69万元,原告进场安排作业;设备到工地现场经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5万元;设备及成套设施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备案手续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5万元;设备及成套设施自交付被告博海公司使用且正常运行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9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博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日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数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

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9万元,被告昊成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1万元,剩余电梯款69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昊成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但未实际履行。2017年12月5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向被告昊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表明涉案11部电(扶)梯存有问题,需要按照要求整改。2018年2月10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涉案11部电(扶)梯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已将11部电(扶)梯交付被告昊成公司并使用。

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电(扶)梯委托代理采购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被告博海公司并非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昊成公司,应由被告昊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被告昊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其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并表示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后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又陈述被告博海公司已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昊成公司,应由被告昊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二被告对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未说明理由,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博海公司系被告昊成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综上对二被告主张其之间系代理关系及被告博海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昊成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昊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博海公司交付电(扶)梯,被告博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69万元。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已在电(扶)梯加工制造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博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以接受的行为表示同意,对被告昊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昊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690000元、违约金6900元;

二、被告***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