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捷电梯有限公司

速捷电梯有限公司、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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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338号
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587566715X。
法定代表人:陈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市新安镇人民西路(新文化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696145068。
法定代表人:戴娟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5849.1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80849.1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12台电梯设备,总价为12930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电梯设备,并于2019年9月28日经连云港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有6500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质量问题等各种理由未予偿付,已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速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5849.17元)。
如果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元,由被告连云港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利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慧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