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民初864号
原告:***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584782420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金山路福园小区114栋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70360360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东方国际步行街美国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
原告***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9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共361天,金额为(扣除3%质保金后)14,197.6元。合计372,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被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新疆交投公司G3014线福海-一-***段公路站点配套房建设设施燃煤锅炉改造外部供电工程,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市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专属工程所在地。因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就本案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以自己的技术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所在地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计3,442元,由原告***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家   奇
审 判 员 阿娜尔 阿 勒玛斯
人民陪审员 阿热孜古丽买买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森达尔 公 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