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金山路福园小区114栋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东方国际步行街美国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瑾,该公司总经理。
***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判例,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与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为外电工程,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因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新疆鹏腾新电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将本案移送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致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晓霞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