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01民初5054号
原告:***,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公交公司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军(身份证号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兴,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负责人:林杰(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赔偿医药费1256.66元、误工费800元、启辰T70车辆维修费12700元,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735元,以上共计
15491.66元;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9时20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城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驾驶的新MGLl9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新新MGLl91又与同方向前雷固驾驶的新0K3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雷固无责任。***当晚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又在家休养6天,花费医疗费1256.66元,***在家休养6天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800元。***驾驶的新MGLl91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坏,花去修理费
12700元、评估鉴定费735元。经查,事故车辆×××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是原告,而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了维修费鉴定,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不是原告,车主是刘仕龙;2、原告的修理费过高,在鉴定过程中,被告1、2均没到场,鉴定有瑕疵,请求重新鉴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认可,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到原告修理车辆的4S店,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误工损失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城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又与同方向前案外人雷固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雷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256.66元,误工6天,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无争议。
庭审中,对财产损失部分向原告释明后由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刘仕龙另行处理。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车辆系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范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承担。对原告产生1256.66元医疗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均同意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6天的误工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56.66元及误工费700元(3500元/月÷30天×6天),合计1976.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剩余的68.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