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沙南村。
法定代表人:胡秋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3南路东侧、经七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秋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80909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90.98元,合计817189.1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保全财产担保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及被上诉人主张的采购苗木合同,双方实际上是绿化养护合同。2018年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绿化养护服务项目,上诉人实际绿化养护服务过程中,双方约定2018年绿化养护费用为1900000元、宿根花卉241000元;2019年绿化养护费用为1500000元、宿根花卉209000元;2020年绿化养护费用为1300000元、补体育公园养护费用200000元,合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用及宿根花卉费用5350000元。被上诉人共通过银行转账18次,这18次共支付给上诉人3104683.20元,被上诉人还通过一辆路虎车抵账28万元,还通过其他公司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秋婷个人转账50万元,2018年因上诉人绿化养护不合格扣除320000元,合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4204683.20元(含扣款320000元),仍欠上诉人1145316.80元,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账说明》拍照复印件(200000元对账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945316.8元的对账说明的真实性,上诉人有证人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合计450000元的宿根花卉买卖业务,其他均为绿化养护服务业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绿化养护费用,原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用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为了避免自身损失,维护自身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绿化养护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实际为绿化养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由于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六份合同,其中四份是《苗木采购合同》、一份是《绿地养护管理合同》、一份是《苗木采购、种植及养护合同》,对于该六份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法官便一再要求上诉人明确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及具体主张的是哪份合同的款项,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是2019年3月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1112433.75元苗木款。于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最终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给答辩人提供了价值1112433.75元的苗木,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状恰恰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上诉人根本没有给答辩人提供价值1112433.75元的苗木。现在上诉人因一审败诉又以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对于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的明确表示及起诉状中有当事人的盖章能够充分的证实上诉人是基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1112433.75元苗木款主张权利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也不是苗木款,而是苗木养护费,那么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通过上诉途径试图改变一审判决,造成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假象,中级人民法院也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综上,上诉人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0909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90.98元,合计:817189.1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财产担保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合同,分别为2019年3月1日的《苗木采购合同》、2019年3月8日的《苗木采购合同》、2019年3月25日的《苗木采购合同》、2019年11月8日的《苗木采购合同》、2019年3月1日的《绿地养护管理合同》、2019年3月8日的《苗木采购、种植及养护合同》。庭审中原告首次明确本案只针对四份《苗木采购合同》的买卖合同相关,后原告在庭审中再次明确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只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1112433.75的《苗木采购合同》有关,与其他合同均无联系。该关于1112433.75的《苗木采购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了被告采购苗木一批,价款为1112433.75元。工程名称为尉犁县生态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现场验收,苗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卸车,并同时安排验收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乙方将验收单、运单、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按本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结算。(因长途运输土球轻微散球的、轻微压断枝的。甲方扣款应在验收同时及时与乙方沟通,乙方现场认可签字双方友好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后方可扣款)。该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苗木到达现场并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苗木款的50%,其余金额在进行分批支付,付款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第九条第4款,双方约定的按附件(如有)中所列的结算单据办理结算,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庭审中原告陈述针对以上四份《苗木采购合同》均没单独进行过对账结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针对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1112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举证出示了《供货清单》。该供货清单记载的价格与《苗木采购合同》1112433.75元一致。该供货清单加盖的原、被告公司的骑缝章,与2019年3月8日的关于1112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各页骑缝章相互对应。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1112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事实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关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1112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供货清单》骑缝章与《苗木采购合同》骑缝章能够对应,可知该《供货清单》应当系与《苗木采购合同》签订时约定的附件。故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了清单上列明的货物。现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交付的数量及树苗种类。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均不能说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的哪份合同的款项,原告也认为涉案四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均没有单独的进行过结算。故原告现仅依据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1112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098.2元,缺乏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又依据该《苗木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项支付方式的约定。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具过相应增值税发票来看,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也并不成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计算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10份(一审出示过6份,其中还有另外4份)。第一份2019年3月2日苗木合同被上诉人与尉犁县分公司,原审没出示。清单第八项,上诉人和尉犁县分公司苗木采购合同金额154684.2元。下面第十项绿地养护管理合同书,2019年3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第四项2019年3月8日苗木采购合同941300元上诉人和尉犁县分公司签订的。一审除了6份合同再出示没出示过的4份合同:1.2019年3月2日苗木合同51万余元和分公司;2.2019年3月8日苗木采购合同941300元;3.2019年11月2日苗木采购合同和尉犁县分公司15万余元。4.绿地管理合同2020年3月1日,54374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证明问题:证实双方自2019-2020年双方签订十份苗木采购合同,其中涉及养护3份合同,标题写明为养护字样3份,剩下都写得苗木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苗木采购和养护两个关系交织一起。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是建成建新尉犁县分公司,上诉人和分公司另案全部处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和尉犁县分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算。为什么起诉俩案子,那个案子是作为俩被告起诉,那个案子有债权债务结清证据所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10份合同(一审出示过6份,二审出示另外4份)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形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是2019年3月8日签订的1112433.75元的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第二组证据:2021年6月10日江家锋签名的对账说明一份,系打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财务室。结合一审出示的20万的说明证实202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何军通知江家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丈夫)要求去对账,就去对了下,双方对账后写了个东西,20万未开发票未付款,由于江家锋小学文化程度,被上诉人写了句话“账目已对清,账已结清”。实际上6月10日后对方没付过一分钱。第二份说明2021年6月10日核对往来账目,尉犁县分公司与绿友账已结清,双方对账后两个账目没付,体育公园养护没签合同对账欠20万,另一个欠94万余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出具6月10日关于被上诉人有94万余元未付款,38万余元未开票对账说明不认可,这个说明一审另案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江家锋在2021年6月10日原件确实打了,说的账目全部对清,说明体育公园养护20万没付,这两点和另外一份对账说明相互矛盾,对94万说明不认可,且没有原件。对20万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2021年6月10日江家锋签名一份94万的对账说明,因该证据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上诉人提供证人一名,何军系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说明》真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实际为《绿化养护合同》;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绿化养护费用的事实存在;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绿化养护费用。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可三性,且证人证言与我们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我们说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离任现不论,但是因为工程原因离任,我们认为不能采信。证人对重要问题全部避而不谈记不清楚,一审说过这个工程4000多万,最后核算只有2000多万,剩下钱全部分包给其他公司了,上诉人钱在我们公司还是分包出去不清楚。证人说给上诉人支付款项有他人进行支付,我们公司应该是公对公,不能否认上诉人和其他人之间就工程有法律关系,账都算我们头上不符合客观。何军对每一笔账每年费用和苗木款多少万颗都记得清楚,离职一年了还能偏偏记清我们认为也不符合,违背证人记忆力。刚才说张云飞他说记不清了,我们认为证人选择性记忆不能采信。证人说对账说明,他说只是江家锋认可还得通过工程科确定,只能证明是上诉人自己认可的事实,如果同证人所说除非有证据证实为我们服务种树苗我们才能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何军系被上诉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苗木采购合同实际是绿化养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诉请是依据2019年3月8日签订的1112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主张的货款,并且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诉请依据的是10份合同的绿化养护费用,其诉请依据的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均发生了变更并超出了原诉请。庭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亦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调解,调解不成。故针对该变更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诉进行处理。二审依据未变更及未超出一审的事实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苗木采购合同实际是绿化养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111433.75元的《苗木采购合同》事实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苗木采购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货款并非绿化养护服务费用,并明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原诉请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1.89元,由上诉人库尔勒绿友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 艳 萍
审判员 佘 梦 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克巴特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