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纬3南路东侧、经七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新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8,066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调低被上诉人工资程序不合法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给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7月14日至8月11日的工资是错误的。2021年7月13日,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上诉人以《免职决定》和《调薪通知》的方式免去被上诉人副总经理的职务,降为一般科员,其工资也调整为48,000元/年的事实,说明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根据职务与工资相适应进行调整的,非无故调低。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仲裁决定书》、《任命书》及被上诉人的述职报告,证实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8日由上诉人总公司(新疆建城新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副总理,***任命为总经理,后又被上诉人任命为和硕县分公司、尉犁县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及监督集团公司旗下各公司年检、社保、人事、劳动用工、印鉴使用等事务。2.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严重失职,对拖延发放工资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应当完全合法合规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但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公私财产不分,造成财务混乱,对***不予发放工资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和上报上级领导,其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想通过自己优势地位达到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背道而驰,必然会引起错误示范效应。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正确适用法律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公示就对答辩人降薪降职,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月1日应聘入职原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原告公司决定聘用***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犁县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6月28日,原告总公司即新疆建成新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6月28日,新疆建成新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工资调整为12万元/年(工资加绩效)。2020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决定聘用***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公司于4月开始停发***工资。***于2021年7月13日开始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新疆建成新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下发文件,将***的职务调整为一般科员,工资调整为4.8万元/年。2021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并与原告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在交接清单上显示被告借款131.17元。原告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完成双方交接工作审批。 被告因其与原告因支付工资等发生争议向库尔勒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库开劳仲字(2021)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9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应发工资5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定第二项与第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关于***、***等通知同志职务任命书的决定》《(2017)建城6号文件》《关于***通知聘用决定》、社保缴费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原告自2021年4月开始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11日之间欠付被告的工资。原告对被告2021年4月至6月每月工资10,000元没有异议,认为自2021年7月工资应当降为4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调岗并降低工资显然非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关于降薪的公告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者公示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工资应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每月10,000元进行计算。原告称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2021年8月的工资相冲抵,虽在该份工作交接清单上显示被告借款131.17元,但被告对该借款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4月至8月11日工资50,000元,应为43,548.39元(10,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31天/月×11天),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对2021年4月至8月11日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按被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工作至2021年8月11日,结合双方证据与庭审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10,00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对公司的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在公司账上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未发放工资长达四个月,属于严重失职行为,被告对于欠付工资存在过错。因原告提交的证实不足以其单位工资的发放就是被告的职责范围,故法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原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43,548.39元;三、原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3,548.39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0元。 关于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2021年7月14日前工资为月薪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主要在于2021年7月14日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工资降为月薪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岗调资,符合法律规定,但仅提供了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未提交向劳动者本人询问、通知,或证明通过合法程序免职降薪的其他证据,故其关于7月14日之后应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公司副总经理,未向员工及本人发放工资自身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支持该诉求。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虽为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工作职责并不包含管理公司财务的事宜,同时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员工工资由公司当时的总经理***负责签发,故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故意不发放工资以便达到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城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