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5250号
原告: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银川汇森苗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凤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号。
负责人:张孝悌,该戒毒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15.50元,利息30664.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2018年4月2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51015.50元的27850盆花草,被告出具收条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宁夏劳教局的下属单位,案涉花草是宁夏劳教局向原告购买,原宁夏劳教局使用后将剩余部分交给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原宁夏劳教局之间,且原宁夏劳教局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银川汇森苗木开发公司花草6车(少一层)合计花27850盆(贰万柒仟捌佰伍拾盆)物业科:马永进、康新”。原告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草花,后向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徐所长索要货款,因徐所长调离被告单位索要未果,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2008年6月,原告还向宁夏劳教局供应了和向被告供应的同品种的花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宁夏劳教局出具《宁夏银川市商业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花草,数量为30000,单价为1.5,金额为45000元。该发票上有时任原宁夏劳教局局长袁士鹏的签字,经办人处有时任原宁夏劳教局办公室主任徐洲坤的签字。被告同时提交了宁夏劳教局向原告支付30000盆花草的货款45000元的付款凭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原宁夏劳教局时任局长袁仕鹏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08年,银川汇森公司给劳教局和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花一事,当时劳教局把银川汇森公司送的花当时把账就结清了,关于给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送的花,由戒毒所自己结算(由于财务独立,各算各的),劳教局不可能代付此款项。当时银川汇森公司给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时送的花,吴忠所当时把帐就结了,但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未给银川汇森公司结账。”2018年12月9日,袁仕鹏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花草款,且原告在2009年、2010年多次找其和被告索要货款。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原宁夏劳教局时任办公室主任徐洲坤进行调查,徐洲坤称原告于2008年8月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30000盆,每盆价格为1.5元,劳教局因摆放地方有限使用了几千盆,剩余部分拉到被告处摆放,该30000盆花草的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向出具收条的马永进进行调查,马永进称原告于2008年向戒毒所送过花草,是时任副所长王占彪让其接收的,数量是27850盆,但并不知道该花草是谁购买的,2012年原告找马永进谈论过供应花草的事情,但当时戒毒所的所长已经更换,2017年原告再次找戒毒所索要货款。本院向被告时任所长徐惠世进行调查,徐惠世称其印象中有个女的在2008年找过徐惠世,说是宁夏劳教局安排送花的,且戒毒所副所长王占彪告诉他,这是劳教局负责的,戒毒所不用管。原告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原宁夏劳教局)姬文奇书面证言一份,姬文奇称2008年至今,据其所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凤霞一直讨要花草款,多次要账要不上,时不时还找其诉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7850盆花草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原宁夏劳教局出具的发票,称案涉27850盆花草是宁夏劳教局从原告处购买使用剩余后给的被告,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宁夏劳教局当时的经办人徐洲坤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徐洲坤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袁仕鹏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袁仕鹏与徐洲坤均是原告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货款结算的知情者,经本院要求两位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袁仕鹏与徐洲坤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袁仕鹏与徐洲坤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徐惠世关于花草由谁负责的陈述亦与袁仕鹏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宁夏劳教局出具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30000盆,宁夏劳教局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850盆花草的货款,被告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花草的价格,鉴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花草的同时段亦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原告亦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向被告供应的花草与向宁夏劳教局供应的花草的种类基本一致,而其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的价格为1.5元/盆,故本院按照每盆花草1.5元的价格支持货款41775元(27850盆×1.5元/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既未约定花草的价格,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花草款的具体时间;其次,原告称其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欠款,原告称其当时向时任被告单位所长的徐惠世索要货款,但因徐惠世调离被告单位,索要未果,原告关于徐惠世调离的陈述与徐惠世的陈述一致;马永进的证言亦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7年找过其要过货款,姬文奇的证言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是在积极主张其民事权益。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而中断,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未过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原告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贤
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燕超
书 记 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