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与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号。
负责人:张孝悌,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银川汇森苗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凤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银川戒毒所)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川戒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被上诉人汇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戒毒所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森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汇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银川戒毒所物业科接收花草的收条,认定其与汇森公司之间存在花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一不足。二、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花草买卖合同,银川戒毒所物业科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银川戒毒所实际收到的花草盆数,无法证明花草的规格及价格,汇森公司以每盆1.5元主张货款没有依据。三、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部分花草是否是银川戒毒所上级单位即原宁夏劳教局购买,一审中银川戒毒所已经举证证明原宁夏劳教局已经将案涉部分花草的货款支付,故银川戒毒所不应再对此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原宁夏劳教局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汇森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签定书面的花草买卖协议,但汇森公司已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向银川戒毒所履行了供应花草的义务。汇森公司一审提交的银川戒毒所职工马永进、康新出具的收条完全可以证实其已经收到汇森公司供应的数量为27850盆花草的事实。另外,作为案件知情人的现任银川戒毒所主管单位自治区劳教局主任姬文奇、以及在2008年与汇森公司协商自治区劳教局、银川戒毒所、吴忠戒毒所三家单位供应花草事宜的洽谈参与人、花草经办人,原劳教局局长袁仕鹏的证言,均证实银川戒毒所欠付涉案花草款、以及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霞多次向银川戒毒所讨要花草款的事实。银川戒毒所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汇森公司支付花草款。二、银川戒毒所一审辩称涉案花草系其代自治区劳教局收受,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1.银川戒毒所虽系自治区劳教局的下属单位,但财务核算各自独立。2.自治区劳局与汇森公司供应30000盆花草是另外的买卖的合同关系。银川戒毒所一审提交的自治区劳教局2008年9月1日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付款单位系自治区劳教局,发票中并未记载或注明含银川戒毒所花卉款,该证据只能证明,汇森公司与自治区劳教局存在另外的买卖30000盆花卉的事实。3.汇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系银川戒毒所物业科职工马永进出具,《收条》中未注明涉案花草系银川戒毒所代自治区劳教局收受,也根本不可能存在代收花草的事实。3.在证据方面,银川戒毒所针对一审所辩称的代收花卉的事实仅仅提供了两份有利害关系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同在自治区劳教局2008年向汇森公司花草付款凭证中的签字人、知情人原劳教局局长袁士鹏证言内容矛盾;另外,证人徐某某系银川戒毒所的现任的上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徐惠世系银川戒毒所现任所长,均与银川戒毒所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在一审中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判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于法有据。三、汇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每盆花草的价格1.5元予以认可。四、自治区劳教局并非本案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程序合法。案涉双方系合同相对方,汇森公司诉请事实与自治区劳教局无关,银川戒毒所出具的证言仅仅是职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而非自治区劳教局出具。
汇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银川戒毒所支付原告汇森公司货款51015.5元,利息3066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2018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川戒毒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森公司向法庭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银川汇森苗木开发公司花草6车(少一层)合计花27850盆(贰万柒仟捌佰伍拾盆)物业科:马永进、康新”。汇森公司称2008年6月27日其向银川戒毒所供应草花,后向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的徐所长索要货款,因徐所长调离该单位索要未果,后汇森公司又多次向银川戒毒所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2008年6月,汇森公司还向宁夏劳教局供应了和向银川戒毒所供应的同品种的花草,银川戒毒所向法庭提交了汇森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宁夏劳教局出具《宁夏银川市商业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花草,数量为30000,单价为1.5元,金额为45000元。该发票上有时任原宁夏劳教局局长袁仕鹏的签字,经办人处有时任原宁夏劳教局办公室主任徐某某的签字。银川戒毒所同时提交了宁夏劳教局向汇森公司支付30000盆花草的货款45000元的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汇森公司提交原宁夏劳教局时任局长袁仕鹏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08年,银川汇森公司给劳教局和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花一事,当时劳教局把银川汇森公司送的花当时把账就结清了,关于给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送的花,由戒毒所自己结算(由于财务独立,各算各的),劳教局不可能代付此款项。当时银川汇森公司给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时送的花,吴忠所当时把帐就结了,但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未给银川汇森公司结账。”2018年12月9日,袁仕鹏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银川戒毒所未向汇森公司支付花草款,且汇森公司在2009年、2010年多次找其和银川戒毒所索要货款。一审法院依银川戒毒所申请向原宁夏劳教局时任办公室主任徐某某进行调查,徐某某称汇森公司于2008年8月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30000盆,每盆价格为1.5元,劳教局因摆放地方有限使用了几千盆,剩余部分拉到银川戒毒所处摆放,该30000盆花草的款项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向出具收条的马永进进行调查,马永进称汇森公司于2008年向戒毒所送过花草,是时任副所长王占彪让其接收的,数量是27850盆,但并不知道该花草是谁购买的,2012年汇森公司找马永进谈论过供应花草的事情,但当时戒毒所的所长已经更换,2017年汇森公司再次找戒毒所索要货款。向银川戒毒所时任所长徐惠世进行调查,徐惠世称其印象中有个女的在2008年找过徐惠世,说是宁夏劳教局安排送花的,且戒毒所副所长王占彪告诉他,这是劳教局负责的,戒毒所不用管。汇森公司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原宁夏劳教局)姬文奇书面证言一份,姬文奇称2008年至今,据其所知,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霞一直讨要花草款,多次要账要不上,时不时还找其诉苦。
一审法院认为,汇森公司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向银川戒毒所供应了27850盆花草的事实,银川戒毒所提交了汇森公司向原宁夏劳教局出具的发票,称案涉27850盆花草是宁夏劳教局从原告处购买使用剩余后给的被告,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宁夏劳教局当时的经办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徐某某的证言与汇森公司提交的袁仕鹏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袁仕鹏与徐某某均是汇森公司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货款结算的知情者,经一审法院要求两位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袁仕鹏与徐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袁仕鹏与徐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徐惠世关于花草由谁负责的陈述亦与袁仕鹏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故汇森公司与银川戒毒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银川戒毒所提交的汇森公司向宁夏劳教局出具的发票只能证明汇森公司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30000盆,宁夏劳教局支付了货款,不能证明银川戒毒所向汇森公司支付了27850盆花草的货款,银川戒毒所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汇森公司支付货款,故银川戒毒所应当向汇森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花草的价格,鉴于汇森公司向银川戒毒所供应花草的同时段亦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汇森公司亦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向银川戒毒所供应的花草与向宁夏劳教局供应的花草的种类基本一致,而其向宁夏劳教局供应花草的价格为1.5元/盆,故本院按照每盆花草1.5元的价格支持货款41775元(27850盆×1.5元/盆)。银川戒毒所给汇森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既未约定花草的价格,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汇森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花草款的具体时间,且汇森公司称其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找银川戒毒所索要欠款,汇森公司称其当时向时任银川戒毒所单位所长的徐惠世索要货款,但因徐惠世调离,索要未果,汇森公司关于徐惠世调离的陈述与徐惠世的陈述一致;马永进的证言亦能证明汇森公司在2012年、2017年找过其要过货款,姬文奇的证言亦证明汇森公司一直向银川戒毒所索要货款,以上证据证明汇森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是在积极主张其民事权益。诉讼时效因汇森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银川戒毒所主张了权利而中断,其对银川戒毒所享有的债权未过时效。对银川戒毒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银川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森公司货款417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原告汇森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银川戒毒所负担942元。
二审期间,银川戒毒所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花草采购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农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一份,证明:1.银川戒毒所作为原宁夏劳教局的下属单位,对外采购物品包含案涉花草,均有严格的财务审批手续,并非个人所能决定。同时期吴忠市戒毒所向汇森公司购买花草,就签订采购合同在先,按照财政要求支付货款在后。花草价格有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花草价格应当是每盆1元而非是1.5元。2.银川戒毒所财务人员没有收到汇森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任何债权凭证(包括发票在内),也没有见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花草价格及数量的确认。
汇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08年9月10日汇森公司与吴忠市戒毒所存在27800元花草买卖的事实,虽然发票联中写明单价是1元,但并未标明商品名称及规格,不能证明该部分花草品种与案涉花草品种相同。案涉花草价格1.5元包含当时摆放花草的造型、设计费用,而吴忠市戒毒所购买价格中不包含摆放设计费用。另外,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银川戒毒所、吴忠市戒毒所与原宁夏劳教局各自财政独立,不可能存在原宁夏劳教局代银川戒毒所支付花草款的可能。
证据二、鲍焕文和徐惠世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银川戒毒所的单位财务工作人员没有收到汇森公司主张债权的申请,也没有收到其主张债权的发票等债权凭证,汇森公司没有向银川戒毒所财务工作人员主张过债权。2.银川戒毒所摆放花草与原宁夏劳教局摆放的花草是同一批花草,案涉部分花草是原宁夏劳教局摆放不下送给银川戒毒所的。
汇森公司对鲍焕文出具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无法证实系鲍焕文本人书写,其次银川戒毒所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鲍焕文是自治区劳教局的副局长。从证明内容看,鲍焕文本人对具体付款情况并不清楚。鲍焕文本人即便是自治区劳教局的局长,其身份与所在单位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本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内容与袁士鹏的证言相矛盾。对徐惠世出具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徐惠世是银川戒毒所原所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袁士鹏、姬文奇以及马永进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
证据三、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银川戒毒所采购物品有它内部的程序。汇森公司没有向银川戒毒所财务科报送过债权债务凭证,主张过债权的事实。
汇森公司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认可,证人当庭陈述其在职期间见到过汇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内容与马永进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吻合。另外其并未当庭提交书面的戒毒所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其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对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银川戒毒所未向汇森公司支付花草款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存在汇森公司向银川戒毒所开具的发票。
经审查,银川戒毒所提交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形式实质为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系银川戒毒所原财务工作人员,其当庭关于是否认识以及是否见过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单位主张债权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汇森公司提交银川戒毒所向其出具收条,证实其向银川戒毒所供应28750盆花卉。银川戒毒所对收到该28750盆花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该28750盆花卉是否包含在自治区劳教局向汇森公司购买30000盆花卉以及自治区劳教局已经支付的45000元花卉款是否包含该部分花卉款存在争议。在宁夏劳教局当时的知情者徐某某与袁仕鹏陈述存在矛盾且均未采信的情况下,银川戒毒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该28750盆花卉包含在自治区劳教局购买的30000盆花卉中以及自治区劳教局已经支付45000元花卉款包含案涉28750盆花卉款,银川戒毒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所作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银川戒毒所二审提交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花卉价格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银川戒毒所抗辩案涉花卉包含在自治区劳教局购买的30000盆花卉,汇森公司也同意以自治区劳动局购买花卉价格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花卉价款认定并无不当。银川戒毒所要求按照吴忠戒毒所购买花卉价格计算案涉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银川戒毒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