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4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王某,男,201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监护人:**,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华山龙湖苑9-5-40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伞梅,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40号靖祥大厦1-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893318723。
法定代表人:谭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84770825A。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唐明综合楼7栋11层3单元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702221551。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宝,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诉**、王某、胡伞梅、***诉**、王某、胡伞梅、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祥公司)、新疆正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新疆正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伞梅、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8,7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间王贵军因挂靠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在若羌县承建工程,在若羌县向原告陆续借款368,734元,2018年7月份王贵军因意外死亡,但上述借款王贵军一直未能偿还,故作为王贵军的妻子即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其所挂靠的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作为王贵军的母亲即被告胡伞梅和王贵军的儿子即被告王某应在继承王贵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1.王贵军于2018年7月11日负债缠身自杀身亡,**是王贵军妻子也是事实。这个主张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此借款也未用家庭生活,借条上没有**的签字;2.根据庭前阅卷,无借条也没有借款方式(无打款凭证,取款记录),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此借款存在,也是王贵军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未确定遗产范围,现在被告居无定所,家庭也无存款,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在确定继承人分担债务是有顺序的,还应先确定遗产。本案并没有确定遗产范围。4.王某是死者的儿子是事实,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条子,被告**、王某对三性均不认可;2.鉴定意见书,确认为王贵军本人笔迹,本院对条子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某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提交的死亡证明,原告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王贵军因在若羌县承建工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王贵军陆续借款368,734元,王贵军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书写条子一份,2018年7月11日王贵军因自缢死亡。
另查明,**与王贵军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与王贵军的婚生子,胡三梅系王贵军母亲,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声明王某放弃继承,胡三梅经公证,放弃继承遗产。
在查明,条子的王贵军签名,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4日字条中“王贵军”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贵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给王贵军借款,原告***与王贵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因王贵军与原告***的借款纠纷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8,7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被告**作为王贵军的配偶,应承担50%的偿还责任,另外50%应当由王贵军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王贵军已死亡,被告**作为王贵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愿意放弃继承,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庭审中声明放弃继承,其母亲胡三梅公证放弃继承,故本院对被告**归还借款184,367元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50%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王贵军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辩称其作为未成年人,王贵军(父亲)未留下遗产,不承担债务,已声明放弃继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84,36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贵军的遗产范围内原告***归还借款184,3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1.01元,减半收取计3415.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刘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