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40号靖祥大厦1-19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893318723。
法定代表人:谭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才,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否定合同主体,债务主体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不当。王贵军以上诉人名义承包了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一直由王贵军负责实施,包括施工、结算、工程款领取等。王贵军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以及王贵军已领取的1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并不清楚。故王贵军死亡但其妻子应作为诉讼参与人确认转包真伪。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缺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直接给***支付工程款将造成王贵军的继承人合法权益受损。其次,本案债务主体不是上诉人,下欠应付款94585.95元均由若羌县住建局和英阿瓦提村给付,故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对工程款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与王贵军妻子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不是王贵军的收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42.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新疆靖祥中标若羌县2015年美丽乡村外立面改造工程,将其中英阿瓦提外立面改造工程交由项目经理王贵军负责,2015年5月8日,王贵军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英阿瓦提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英阿瓦提)总造价为1501042.57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已开具税票),原告***多次领取该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01042.57元(未开具税票),且同意按照6.39%扣除税金后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中标通知书、隐蔽工程量确认单、谈话笔录,证实若羌县2015年美丽乡村外立面改造工程由被告新疆靖祥中标的,其项目经理王贵军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回复函,证实***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为1501042.5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00元,还剩101042.57元未支付的事实。
3、收据、支票存根,证实该工程的工程款由***领取是事实。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认可王贵军系该工程的负责人,***是实际的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靖祥的项目经理王贵军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新疆靖祥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42.5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认可扣除税金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4585.95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4585.9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新疆靖祥主张主体资格缺失,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辩解意见,因王贵军系新疆靖祥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的提交,可以查清案件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新疆靖祥主张债务主体缺失,债务人是英阿瓦提乡村委会和若羌县住建局工程处的辩解意见,因2015年美丽乡村外立面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新疆靖祥,其项目经理王贵军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新疆靖祥主张的101042.57元已被案外人保全,原告不能向该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58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6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15元,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28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靖祥公司在一审中认为王贵军以其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是承包行为,不是挂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认为王贵军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只是不收取挂靠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靖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贵军将工程实际交于***施工,因***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王贵军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靖祥公司提出王贵军的妻子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靖祥公司认可王贵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双方属挂靠关系,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因王贵军与上诉人靖祥公司的挂靠行为属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未主张王贵军承担责任,王贵军的妻子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况且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事实已经查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王贵军作为上诉人靖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靖祥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靖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律亦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发包人,上诉人认为应付欠款均由若羌县住建局和英阿瓦提村给付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65元,由上诉人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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