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4民初29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王某,男,201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监护人:**,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伞梅,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40号靖祥大厦1-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893318723。
法定代表人:谭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84770825A。
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唐明综合楼7栋11层3单元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702221551。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宝,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诉**、王某、胡伞梅、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祥公司)、新疆正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新疆正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被告靖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被告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宝、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胡伞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712,02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间王贵军分别挂靠正方公司承揽了幸福乡村市政工程,挂靠靖祥公司承揽了幸福乡村外立面工程,挂靠正杰公司承揽了古丽巴格便民警务站及若羌县中心幼儿园便民警务站工程,同时王贵军个人又承揽了若羌县铁干里克镇东塔提让村民活动室和托格拉克勒克村门卫室等工程,王贵军将上述工程均转由原告具体实际施工,并由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12月4号经原告与王贵军结算,王贵军欠原告工程款712,023.5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8年7月份王贵军因意外死亡,以上欠款王贵军均未能支付。原告认为:作为王贵军的妻子即被告**有义务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作为王贵军的母亲即被告胡伞梅和王贵军的儿子即被告王某应在继承王贵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1.王贵军死亡是事实,于2018年7月11日负债缠身自杀身亡,**是王贵军妻子也是事实。这个主张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上没有**的签字;2.根据庭前阅卷,无借条也没有借款方式(无打款凭证,取款记录),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此借款存在,也是王贵军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未确定遗产范围,现在被告居无定所,家庭也无存款,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在确定继承人分担债务是有顺序的,还应先确定遗产。本案并没有确定遗产范围。4.王某是死者的儿子是事实,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靖祥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2.起诉被告偿还工程款,不能确定该工程款由谁偿还,原告说王贵军于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挂靠我公司,该工程属于住建局富民工程,所以王贵军具体工程我们不清楚。工程款需原告出示相关的证据在结合本案进行查明。原告若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则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
正方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死者王贵军,与死者王贵军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一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正杰公司辩称,1.正杰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和原告履行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主体存在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起诉的也是王贵军个人名义借款,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该笔债务与被告正杰公司有关,该笔债务为王贵军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的欠条和结算单是王贵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从该欠条出具的形式、记载的内容均显示为王贵军个人欠款,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该笔债务与正杰公司有关。并且从原告起诉的欠条来看,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原告和王贵军发生多笔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资金往来,现原告突然拿出一份与正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欠条”,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欠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条子,被告**、王某、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通过鉴定确认为王贵军本人笔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三份、说明一份;被告**、王某、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对三性均认可,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认为是遗产,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项目经理为王贵军,若羌县住建局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王贵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提交的死亡证明,原告及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王贵军因在若羌县承建工程,王贵军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2017年12月4日王贵军向原告书写条子一份,欠工程款712,023.5元,2018年7月11日王贵军因自缢死亡。
另查明,**与王贵军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与王贵军的婚生子,胡伞梅系王贵军母亲,胡伞梅经公证,放弃继承遗产。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分别欠王贵军工程款551,574.92元、54,638.92元、8473元。
在查明,条子的王贵军签名,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4日字条中“王贵军”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贵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给王贵军修建工程,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修建的工程为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的工程,发包方认可王贵军为实际施工人,王贵军与原告***的合同纠纷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2,023.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被告**作为王贵军的配偶应承担50%的偿还责任,另外50%应当由王贵军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王贵军已死亡,被告**、王某、胡伞梅作为王贵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代王某声明放弃继承,其母亲胡伞梅公证放弃继承,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50%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11.75元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50%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分别欠王贵军工程款551,574.92元、54,638.92元、8473元,本院对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王贵军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主张其作为未成年人,王贵军(父亲)未留下遗产,不承担债务,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声明王某放弃继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靖祥公司、正方公司、正杰公司主张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发包人认可王贵军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011.75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贵军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011.75元;
三、由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王贵军工程款551,574.92元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由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王贵军工程款54,638.92元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五、由被告新疆正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王贵军工程款8473元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24元,减半收取计5460.12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刘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