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凯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
主要负责人:柳新宽,系分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文化路。
主要负责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若羌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其赔付***各项损失34,932.49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计算错误,1.***的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判决支持;2.鉴定费1,385元只能计算650元伤残鉴定费,多判决735元无依据;3.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须居住在县城的依法应根据2016年新疆城乡居民平均人均可支配收入18,354.65元/年,以上三笔合计35,910元为原审人民法院错误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辩称,若羌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1.其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虽未认定工伤,但雇佣关系成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居住在城镇的打工人员,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几项赔偿均为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故原审依据鉴定结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述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赔偿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原审原告***其受伤180天后的医疗费不符合建工意外险条款规定,对此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超出的40,000元不认可。另本案为雇主责任纠纷,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住宿费不符合建工意外险责任均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2,6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靖祥公司若羌县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因钢筋架板坍塌跌落受伤。2016年11月16日在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5,283.45元,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处理意见有:1、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6周来院复查X片,期间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及外伤;休息六周;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不适随访。门诊诊疗费为1,016.25元,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940元,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靖祥公司在被告前海保险处为若羌县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条款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若羌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另查明,被告前海保险已向原告***理赔伤残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25,387.33元,合计65,387.33元,原告***与靖祥公司若羌县项目部承诺不再就此次事故向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再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购买若羌县城镇住房并居住。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靖祥公司若羌县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中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钢筋架板跌落受伤,雇主及被告靖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雇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283.45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89元(57天×177元)、护理费2655元(15天×177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0元×20年×10%)、鉴定费1385元,以上合计124,079.25元。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费92,6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前海保险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00,000元*10%=40,000元,医疗费(50,283.45-100)*80%=40,146.76元,合计80,146.76元,因前海保险已向原告赔偿65,387.3元,故被告前海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4,759.43元;被告人保若羌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0,000元*10%=3,000元,医疗费6,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前海保险与被告人保若羌公司赔偿后剩余34,932.49元,应由雇主被告靖祥公司承担;遂判决一、由被告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932.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00元、医疗费6,000元,合计9,000元。三、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759.4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65,387.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人民法院计算赔付的依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34932.49元的赔付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害并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所以雇主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门诊回执及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15,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医嘱及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需治疗的费用。故一审人民法院对此后续治疗费判定并无不当。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在若羌县购买的城镇住房不动产证,并证明居住一年以上,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新疆城乡居民平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需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而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综上所述,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4元,由新疆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马建忠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沛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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