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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40号**大厦1-190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直属(冬都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距314国道6公里。 法定代表人:**其,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255,998.63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就算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仍可按照LPR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主张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已经免除了公司的借款利息。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所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是未经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自行填写的,除了借款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但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所以此处规定的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方式,而不是按利率承担借期外的利息。被答辩人并未以此规定主张违约责任,而是以此主张利息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产生了偏差。被答辩人一审中已针对逾期还款另外主张了违约金,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所以本案不适用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无需另外支付任何借期外的利息。 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公司是由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实际控制。***未按股东出资协议向上诉人新羊牧业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提出可以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在借款合同签署过程中,***要求上诉人公司向其提供了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并且在合同**之后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签字的借款合同。通过此可以看出协议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填写,除了借款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实际上并没有形成约定,不存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存在任何问题,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陈述。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收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5,998.6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以上合计3,475,998.63元;5.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约定的,在对方催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改正为全面履行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律师费用等全部损失)。”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约定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20年5月12日,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不用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3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但是于2020年5月12日,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不用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收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5,998.6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律师费用等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未过,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3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原、被告应当按胜败诉比例承担保全费,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遭受损失,故保全保险费3,325元应当由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1.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3.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325元;5.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7.98元,减半收取17,303.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3.99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63元,被告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和硕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6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享有各自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各自的民事义务,不因为***是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有其他的民事纠纷,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履行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是由其起草打印的,并且是在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盖的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约定都是打印的,并非后期手写添加的,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相当于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即双方对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现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98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新疆源疆新羊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格日力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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