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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多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多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远大音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56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多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多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音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珠、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30日,原告陕西多彩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远大公司(甲方)签订《大同古城灯光艺术季活动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所供产品数量、规格和光效等均按照甲方的计划要求执行,合同工期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0日前进场,2020年1月22日亮灯;合同总价款84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首付款,即252600元,乙方开始备货;货物进场经甲方清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剩余款项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2%进度款,即522040元;质保金为合同款的8%即67360元,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待质保期满,甲方对本项目无其他意见后,乙方向甲方递交质保金申请,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乙方。被告西安远大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陕西多彩公司首付款321000元。原告陕西多彩公司将货物供货至被告西安远大公司指定地点,被告西安远大公司对货物数量、品类等进行了初步验收。2020年9月16日,原告陕西多彩公司给被告西安远大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在对账函的“数据无误,予以确认”处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古城灯光艺术季活动产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西安远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21000元,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未届满,不同意支付质保金67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约定异议期为五天,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未在五天内提出异议,视为原告的产品初步验收合格,且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盖章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已经支付321000元,应按约支付剩余进度款至货款的92%,即还应支付453640元;被告辩称喷壶灯于2020年5月才送货,应该扣除相应货款10024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西安远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进度款443616元。 二、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间为一年,因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尚未届满,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履行了质保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认定。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1621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产品中的喷壶灯未按约送货,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并非恶意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履行保修责任,修理或者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灯饰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自交付之日起整灯质保一年,保修期内,产品自身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等原因除外),本案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灯饰的数量以及安装位置,反诉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109291.41元,反诉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西安远大音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陕西多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进度款44361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陕西多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音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3元,由本诉原告陕西多彩公司负担842元,由本诉被告西安远大公司负担3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反诉原告西安远大公司负担;保全费3233元,由本诉被告西安远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毅超
书记员 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