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921民初1212号
原告宁夏恒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气象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庆华百灵煤矿。
法定代表人哈真,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宁夏恒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恒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庆华百灵煤炭建设项目避雷塔及接地装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所属的变电站避雷塔及接地装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庆华百灵煤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天,工程价款为18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95%,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方式约定为不按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视为甲方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并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向集团总部申请资金为由,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424.22元(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庆华百灵煤炭建设项目避雷塔及接地装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被告变电站避雷塔制作安装及接地装置制作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中工程价款为18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95%工程款,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专用发票。2010年8月13日,阿拉善盟气象局、阿拉善盟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对原告施工的防雷装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经审核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产品使用证明,确认原告安装设备使用正常、检测合格,并向集团公司申请付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委托银川西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回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庆华百灵煤炭建设项目避雷塔及接地装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内蒙古庆华集团百灵煤炭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产品使用证明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专用发票记账联一份、庆华集团百灵煤矿六月份资金申请一份、询证函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庆华百灵煤炭建设项目避雷塔及接地装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损失,但原告不及时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两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恒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2140元(180000×6.15%×2年),以上共计20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6元,由原告宁夏恒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