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台拱镇新汽车站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57056873T。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白果井东侧、沪昆高铁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TYJP6H。
法定代表人:吴飞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利息86069.40元,律师费20000元的判项,改判以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过高,同正公司并未授权**加重同正公司的责任。一审以**签订的合同判决同正公司承担支付利息和律师费错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3.85%支持利息。
凯得利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被答辩人认可,也知晓内容,且被答辩人也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的行为即是同正公司的行为。一审已经调整了利率为15.4%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用合同有约定应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凯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月7日6个月的利息13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17784.5元,并以5177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暂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13289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受被告同正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5日与原告凯得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为被告同正公司施工的凯里环巴拉河旅游慢行系统建设项目一工区供应混凝土,双方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数量、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经被告书面催告72小时后,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按合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为实现债权费用。因被告未支付货款,2019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凯得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洽谈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同正公司截止协议当天共计欠货款1117784.5元,所欠货款利息截止协议当天计算6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34134.08元,实际只收取130000元。协议当天被告支付了欠款600000元,对剩余货款517784.50元,从2019年1月8日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本案中,被告同正公司口头委托被告**对工程所需项目材料采购,被告同正公司并没有明确限制被告**的权限,是对被告**的概括授权,不存在需要对被告**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形,故被告**以被告同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对被告同正公司发生效力,由委托人即被告同正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同正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支付货款1117784.5元的利息130000元,因受理原告起诉时间在2020年10月9日,利息应当以受理当月的LPR计算,即以2020年9月21日的LPR为3.85%(1117784.5×3.85%×4÷2=86069.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517784.50元,并以517784.5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凯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7日前的货款利息86069.40元;支付尚欠货款517784.50元,并以5177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支付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贵州凯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3元,由被告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凯得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同正公司是否应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用是否应支持?
关于同正公司是否应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违约金以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正公司口头委托**对工程所需项目材料采购,同正公司并没有明确限制**的权限,凯得利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就代表了同正公司,就**签订的合同应由同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合同有效,就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损失以及惩罚的作用,一审兼顾两方面的作用,按照年利率15.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现并没有证据表明该调整违约金仍过高,因此,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有约定,且同正公司已经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一审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持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39元,由上诉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梅审判员刘志红
审 判 员 欧 阳 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瑜
书 记 员 田 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