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23财保13号之二
申请人***,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
被申请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台拱镇新汽车站地段。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423财保13号诉前保全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账号52×××00-1存款和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账号43×××54-156-1存款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账号52×××00-1存款和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账号43×××54-156-1存款的查封、冻结。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