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笑笑,女,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霞,女,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员工兼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笑笑、刘利霞,被上诉人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322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六合安消防公司诉求承包合同结算款事实依据不足;2.涉案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期从交验合格后起算,六合安消防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涉案工程2019年12月交验,以此推算,2021年12月质保期限届满,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错误,应予纠正;3.案外人徐文雅系乌鲁木齐一建公司涉案项目员工,其向严兵转账支付的20,000元,系履行涉案项目的付款行为,一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徐文雅系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员工身份,并认定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属于履职行为,另一方面却对于其转账行为不予认定为履职行为,显属区别对待,应予以纠正;4.本案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容,合同法不能再作为所有事实法律的依据;5.我方于2019年10月30日向广安消防建材店转账消防材料款30,000元,可知六合安消防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乌鲁木齐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

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乌鲁木齐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1.依法判令乌鲁木齐一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710.33元;2.判令乌鲁木齐一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9,263.67元;上述两项合计1,019,974元;3.案件受理费由乌鲁木齐一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合安消防公司与乌鲁木齐一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签订《京和中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7月3日由乌鲁木齐一建公司(总承包方)、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单位)、和田县教育局(建设单位)将和田县京和中学建设项目消防设施移交给接收方和田县京和高级中学。2020年12月9日,六合安消防公司员工严兵与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员工徐文雅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确定了完成的工程部分及未完成工程部分。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员工陈琪向六合安消防公司严兵转账46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员工徐文雅向六合安消防公司严兵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乌鲁木齐一建公司辩称系实际施工人严兵借用六合安消防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涉案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条款的情况,故涉案的原被告签订的《京和中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关于六合安消防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中明确规定可选择乌市经济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法院调解,但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本院有管辖该案的权利。

关于乌鲁木齐一建公司主张的案款问题,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60,710.33元,双方认可支付的工程款4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员工徐文雅向六合安消防公司严兵转账20,000元,因无备注,转款当事人也未出庭解释此款项的用途,故本院对该20,000元转款不定为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实,六合安消防公司也在庭审中对未完成项目进行核实,并主张扣除7,132元工程款。乌鲁木齐一建公司虽未认可该数额,但未向本院提出对未完工程进行鉴定核实价款,本院对六合安消防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认定为7,132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六合安消防公司主张的支付未完成工程款993,578.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六合安消防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核实,六合安消防公司由部分工程未完工,六合安消防公司也未提交完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完工及移交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六合安消防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六合安消防公司诉求乌鲁木齐一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3,578.33元;二、驳回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88元,由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8.84元,由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04元。

本院二审期间,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分公司资金申请表》、《向和田市广安消防建材店打款凭证》。证明涉案项目后续工程不是由被六安消防公司完成的,因为六合安消防公司合同里面写明的是包工包料,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材料款。

六安消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于这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1,460,000元中,有300,000元转给了另外一家消防建材店,部分工程由另外一家公司完成的问题。和田县京和中学的项目非常庞大,我们承包的京和中学的消防项目其中的小一部分,所以不排除整个京和中学项目可能还有其他的消防部分,有其他的消防安装公司完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分公司资金申请表》、《向和田市广安消防建材店打款凭证》(均复印件)虽然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项目包工包料,但只凭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后续工程有另一家公司完成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阅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京和中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由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和田县京和中学消防工程,合同总造价1,460,710.33元(不含税)。涉案工程2019年12月经住建局质监站验收合格,2020年7月3日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建设单位指定的消防维保单位。合同履行期间,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京和中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涉案工程2019年12月交验,2021年12月质保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工程量应如何认定;第二:未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京和中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生效,但是关于民法典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事实和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合同法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涉案工程2019年12月经住建局质监站验收合格,2020年7月3日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建设单位指定的消防维保单位。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公司代表于2020年12月9日到施工现场对于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当时乌鲁木齐一建公司代表徐文雅与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严兵现场确认工程量并未完成的八个小项的价款按照合同的预算清单扣除。虽然乌鲁木齐一建公司二审中强调“徐文雅只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当时他就是一个旁观者,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但2020年7月3日,涉案消防工程移交的一份移交单上签字的五个人中,徐文雅代表总承包单位乌鲁木齐一建公司签了名。另外,一审中对结算材料进行质证时,一建公司没有对其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中徐文雅是该公司的代表,他的行为代表公司,六合安公司的工程量应按照双方结算单进行认定。

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问题上。涉案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期从交验合格后起算。涉案工程2019年12月交验,2021年12月质保期限届满。六合安消防公司二审中也认可质保期未届满,同意预留5%质保金。合同总造价1,460,710.33元,因此质保金金额是73,035.5元,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73,035.5元预留,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给六合安消防公司。据此,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20,542.83元(993,578.33元-73035.5)。

徐文雅向严兵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款的问题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乌鲁木齐一建公司员工徐文雅向六合安消防公司严兵转账20,000元,因无备注,转款当事人也未出庭解释此款项的用途,故该20,000元转款不应认定为工程款。

关于六合安消防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二审中乌鲁木齐一建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分公司资金申请表》、《向和田市广安消防建材店打款凭证》,拟证明涉案项目后续工程不是由六安消防公司完成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除此,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六合安消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六合安消防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7,132元。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结算结果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并无不当。

综上,乌鲁木齐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20,542.83元;

三、驳回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9.88元,6,808.84元由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4元由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5.78元,1,373.58元由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62.2元由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张   韶   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迪丽胡玛尔库热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