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883号 原告: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92号(消防大厦)。 法定代表人:**,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六合安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来,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施工劳务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在2020年9月23日***在劳务施工中因需工人,***私自从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雇来被告***进行帮忙,在***的劳务工地上受伤,原告与***和被告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和被告根本就不认识。而***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字【2022】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裁决错误,现原告依法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认为仲裁裁决书使用法律准确,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9月23日在其承建工作中受伤,并且送往医院治疗,由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的实施,对其所说分包劳务的事实被告方多次主张权利,并未向原告方提及,综上,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项目中受伤,请法庭查认事实,维护被告权利。 六合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分包合同,六合安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合同内容中无被告,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六合安公司作为此案件项目合作人,在此之前未提到项目转包的事实,且该工程名称和涉案工程名称不符合,甲方公章不清晰,此转包协议不合法。 2.保险合同,六合安公司提交用以证明***非我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保险合同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3.第四人民医院缴费单,保险合同六合安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已经给被告交付了医疗费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前往医院办理结算手续并不能证明是***垫付了医疗费用,该票据正好可以证明被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分别在多家提供劳动。 4.理赔给付批注单,保险合同六合安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案外人华隆公司已就被告受伤给付了相关费用,同时证明被告系华隆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天劳人仲字(2022)347号,***提交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于2020年9月12日进入工地项目,从事弱点电工工作,2020年9月23日从架子上摔落,六合安公司垫付了费用。六合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提交用以证明总******和六合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齐市豪丽斯商贸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给六合安公司施工,该合同第7页第四条,第十三页对拖欠员工工资进行了约定;六合安公司和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均具备劳动关系并承担因工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六合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和本案无关。 3.住院病历首页,***提交用以证明于2020年9月23日,***在天宇建设工地及总承包方工作时摔伤,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联系人为***,***系六合安公司领导。六合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办理的住院手续是***个人行为,该工程以及***的个人行为跟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六合安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齐市水磨沟区工业园现代物流食品第三方配送中心项目消防及通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消防、通风部分安装分包给六合安公司。 2019年5月21日,六合安公司与案外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六合安公司将现代物流食品第三方配送中心项目消防及通风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齐水磨沟区工业园现代物流食品第三方配送中心项目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受***管理。 2020年9月23日,***在安装烟杆时在下龙门架过程中脚底踩空,从4.5米高的龙门架上摔落受伤,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7天(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0日),经诊断为股骨踝间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7、8、9)等。受伤后,***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 2022年2月8日,***向***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六合安公司2020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天劳人仲字(2022)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六合安公司2020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六合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我院。 法庭于2023年2月24日电话联系******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 法庭于2023年2月25日电话联系***,其表示认可案涉项目由六合安公司分包给润扬公司,***由自己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受自己管理,***进入工地仅9天,其受伤后已经拿到了保险赔付款60,000元,这个保险是华隆世佳公司在之前的项目上购买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中,***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系事实,但***系***招用,其工作由***安排,并接受***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接受六合安公司管理。故,***与六合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雅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卡迪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