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荆州市九龙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东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九龙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渊公司)与被告谢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举证期内,原告申请追加财保沙市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九龙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军、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渊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5时许,***驾驶肇事车辆鄂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荆州市城区东环路(市胸科)路段,发生车辆侧翻交通事故,导致九龙渊公司管理的龙舟赛场所属绿化树木、植被及公共园林设施等财物严重损毁。2015年4月2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6日,九龙渊公司委托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毁财产进行价格认证。经该中心认证,九龙渊公司设施损失为14749元。原告受损项目的价格认证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1200元的价格认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付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认证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因为原告对财产是否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进行佐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九龙渊公司、胡胜喜的签字认可,这份认定书是无效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责任承担不能证明是属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不能由***一人承担。胡胜喜和***是他们发生刮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只是一部分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1日05时许,被告***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GAX5DF50A3019431),沿荆州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胸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胡生喜驾驶荆州G100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擦挂,导致鄂D×××××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胡生喜受伤,城市绿化管理处、九龙渊公司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九龙渊公司及胡生喜不承担责任。原告树木等财物受损后经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九龙渊公司园林损失价格为14749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200元。被告***所驾驶的鄂D×××××东风牌重型车是由号牌为鄂D×××××号(登记车主为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公司,车架号LGAX5DF50A3019431)车辆变更形成,***的行驶证中载明“品牌型号DFL3310A13,车辆识别代号:LGAX5DF50A3019431,发动机号码NH4D3A0004”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一致。2014年11月10日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园林财物损失14749元有价格认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5959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购买事故车辆后虽未到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财产是否归属其所有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补交了一份“荆州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园林绿化委托养护管理协议书”,其第一条“乙方负责委托管辖范围内九龙渊公园面积54.59万平方米、荆沙河景区面积18.19万平方米的树木、花灌木、绿篱、色块和草坪的灌溉、修剪、××虫害、杂草的防治及绿地卫生等管养工作”及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乙方范围内的城区绿化及附属设施遭非自然原因损毁时,由乙方按值追赔并负责恢复原状”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是无效的,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胡胜喜和***发生刮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只承担一部分的责任的辩解,经核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认定书中肇事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但因交警部门疏忽,仅认定了损害财产所有人为绿化管理处,而未对九龙渊公司进行认定,后重新制作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添加了九龙渊园公司,其他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959元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九龙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九龙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3959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