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4075号
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
被告:***,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阳光公司现金肆拾伍万元整,请将此款打孙海涵卡上认可。”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江苏银行向孙海涵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了4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1份、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阳光公司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阳光公司现金肆拾伍万元整,请将此款打孙海涵卡上认可。中国银行涟水支行孙海涵XXXXX”。同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的账户将4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65;被告上诉账号:62×××03)。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柏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春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