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2898号
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5597408W,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E326。
法定代表人:胡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周士海,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涟水县。
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周士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1412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412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就合作承建龙之梦广场项目达成一致,约定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5年8月5日,原告与龙之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龙之梦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龙之梦公司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因此为该工程垫付514128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0万元工程款,原告目前仍垫付2141281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就工程债务、造成的损失、后续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向原告和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原告认为,该工程系由三被告实际合伙承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垫付的工程款2141281元。
本院查明,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阳光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被告***等人实际承建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之梦广场项目,该项目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境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三被告以***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合伙实际承建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之梦广场项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为履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发生纠纷,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应得多少工程款,原告为工程垫付多少工程款均与工程有密切联系,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不在涟水县境内,对该案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林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芸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