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E326。
法定代表人:胡士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宝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宝军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账单和承诺书均是被上诉人书写,且对账单内容与承诺书数目不一致,不能证明两份书证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实际施工人,在两份书证存在冲突,债权相差24万元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
**辩称,其只欠上诉人28.4万元,已支付2万元,承诺书载明内容真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万宝军陈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527680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淮安市清江浦区关城花苑项目需要,租用万宝军房屋,同时万宝军向**供应一些工程所需材料。2019年6月20日,万宝军(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关城花苑项目部租用场地及材料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场地租金为28万元,材料款为24.768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原有场地租用到2020年底,其它需要搬运,甲方不得阻挠,对固定设施甲方如有需要,另作协商,对不需要,不能强行要求拆除。”**认可协议系其所签,但称实际情况是其与第三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权为28.4万元,订立该协议时**为了从阳光公司多拿钱出来归还其欠案外人贾其刚欠款,故经与万宝军口头说好将欠贾其刚的20多万元金额也写进协议中,然后由万宝军从阳光公司要到钱后再返还给**归还贾其刚欠款。
2019年7月3日,万宝军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与万宝军、万寿江(系万宝军父亲)之协议总款为284000元,多余部分在收到全款以后付给贾其刚或其家人。”万宝军陈述,其与**在2019年6月20日签订对账协议后,**让其凭对账协议找阳光公司要钱,但阳光公司要求得到**的确认后才能拿钱,而**欠案外人贾其刚20多万元,想从万宝军处拿取,否则**就不与阳光公司确认对账协议款项,万宝军不得已才签下了该承诺书。
2020年8月5日,**向万宝军转账1万元;2020年8月6日,**又向万宝军转账1万元。
2020年11月4日,***(受让人)与万宝军(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9年6月20日,转让人万宝军与阳光公司关城花苑项目部经理**形成的场地租金28万元、材料款24.768万元,合计52.768万元的债权确认协议。转让人万宝军将上述52.768万元债权连同利息一起转让给***。当日,万宝军向**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短信,内容如下:“吴总,你欠我52.768万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昨晚我们都见过面了,你和他联系解决。”
一审另查明,在(2018)苏081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宏宇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阳光公司资质,实际从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关城花苑安置小区BT工程,阳光公司从中收取相关管理费,宏宇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120元。
由于**后续向万宝军支付了2万元,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减少2万元,变更为50.7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52.76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对债权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与万宝军虽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租金28万元、材料款24.768万元的协议,但万宝军于2019年7月3日出具了确认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协议总额为28.4万元的承诺书,由于承诺书系在协议之后出具,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多余部分在收到全款以后付给贾其刚或其家人”印证了**的辩称主张,且万宝军亦陈述,**欠贾其刚20多万元,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万宝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事实更具有可信性,故对该承诺书及**的辩称予以采信,**的债务数额应为28.4万元,扣除**后续支付的2万元,**还应向***支付26.4万元。万宝军称其是为了从阳光公司拿到钱不得已签下承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万宝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该承诺对其产生的后果,故对万宝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要求**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及万宝军未在协议中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及利息,故确定**自起诉立案之日(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损失。
***要求阳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由于**系关城花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因项目建设需要产生的租金及材料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主张**光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6.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负担2269元,**负担2269元;保全费3120元,由***负担1560元,由**负担1560元。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贾其刚的女婿邓寿喜到庭作证,证明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是上诉人借钱用于还贾其刚20多万元,而不是该承诺书所认为的双方的债务总和是28.4万元。邓寿喜证明:**做工程时向我岳父借钱本金30万左右,后来一直由我向**要钱,在要钱过程中**给我看万宝军承诺书,讲要等万宝军从项目部拿到钱后,**做个手续,钱由万宝军给我,后来我一直没有拿到钱,就诉讼了,该案正在执行中。证人对万宝军与**之间账务结算的事实称不清楚。**质证称,其没有拿承诺书给证人看过,但其确实跟证人岳母说过等万宝军拿到钱后,贾其刚的钱也在里面。万宝军对证人证词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亦证明万宝军负责从项目部拿钱后负责给付**欠贾其刚的借款,其并不清楚万宝军与**之间账务结算的事实,证人证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对《承诺书》系其签字的事实并不否认,本院对《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关城花苑项目中仅存在租赁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6月20日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行为,2019年7月3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协议总款为284000元,多余部分在收到全款以后付给贾其刚或其家人”系双方对2019年6月20日结算总额的细化,内容清楚,意思表达明确,不存在歧义。诉讼中,被上诉人对结算单和承诺书的形成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与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欠贾其刚款的事实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两份书证之间的关联性,认定被上诉人欠付原审第三人2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证人证明,证人对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并不清楚,故不能证明结账单中的527680元全部是被上诉人欠付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判断。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出具人向对方作出的保证,非格式合同,不存在内容歧义情况下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解释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