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877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E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5597408W。
法定代表人:胡士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宝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第三人万宝军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第三人万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527680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阳光公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关城花园项目的经理,该项目自2013年开工以来就租用第三人的房屋作为其工程项目经理办公场所,约定年租金5万元,同时,第三人也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该项目停工,第三人与被告**一直就租金和材料款进行交涉。2019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协议,确认被告**有租金28万元和材料款24.768元未付。2020年以来,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第三人因为经济问题,将上述债权在2020年11月4日转让给原告,并约被告**见面洽谈。面谈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债权已转让,同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予以拒绝。2020年11月5日上午到被告阳光公司处,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还款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现**只欠原告26.4万元,且愿意支付。协议确是**所签,但其中28万元租金及材料款24.768万元是第三人与被告**为了凑52.768万元这个数字而写,24.768万元其实是24万元,为了显得真实才加上0.768万元,且24万元也不是材料款,是被告**欠案外人贾其刚的的借款,当时写在协议上是为了让第三人能从阳光公司将这两笔款项一起要到,根据第三人在2019年7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债务数额为28.4万元,后**在2020年8月5日、8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给付了1万元,扣除这2万元,**只拖欠第三人26.4万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淮安市宏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及被告**,阳光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宏宇公司用于承接案涉工程,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租金而非工程款,故阳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万宝军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淮安市清江浦区关城花苑项目需要,租用第三人万宝军房屋,同时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一些工程所需材料。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万宝军(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关城花苑项目部租用场地及材料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场地租金为28万元,材料款为24.768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原有场地租用到2020年底,其它需要搬运,甲方不得阻挠,对固定设施甲方如有需要,另作协商,对不需要,不能强行要求拆除。”被告**认可协议系其所签,但称实际情况是其与第三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权为28.4万元,订立该协议时被告**为了从阳光公司多拿钱出来归还其欠案外人贾其刚欠款,故经与第三人口头说好将欠贾其刚的20多万元金额也写进协议中,然后由第三人从阳光公司要到钱后再返还给被告**归还贾其刚欠款。
2019年7月3日,第三人万宝军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与万宝军、万寿江(系万宝军父亲)之协议总款为284000元,多余部分在收到全款以后付给贾其刚或其家人。”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在2019年6月20日签订对账协议后,被告**让其凭对账协议找被告阳光公司要钱,但阳光公司要求得到被告**的确认后才能拿钱,而被告**欠案外人贾其刚20多万元,想从第三人处拿取,否则被告**就不与被告阳光公司确认对账协议款项,第三人不得已才签下了该承诺书。
2020年8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万元;2020年8月6日,被告**又向第三人转账1万元。
2020年11月4日,原告***(受让人)与第三人万宝军(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9年6月20日,转让人万宝军与阳光公司关城花苑项目部经理**形成的场地租金28万元、材料款24.768万元,合计52.768万元的债权确认协议。转让人万宝军将上述52.768万元债权连同利息一起转让给***。当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短信,内容如下:“吴总,你欠我52.768万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昨晚我们都见过面了,你和他联系解决。”
另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宏宇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阳光公司资质,实际从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关城花苑安置小区BT工程,阳光公司从中收取相关管理费,宏宇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120元。
由于被告**后续向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2万元,变更为50.768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52.76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对债权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虽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租金28万元、材料款24.768万元的协议,但第三人于2019年7月3日出具了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协议总额为28.4万元的承诺书,由于承诺书系在协议之后出具,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多余部分在收到全款以后付给贾其刚或其家人”印证了被告**的辩称主张,且第三人亦陈述,被告欠贾其刚20多万元,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事实更具有可信性,故对该承诺书及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的债务数额应为28.4万元,扣除被告后续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4万元。第三人称其是为了从阳光公司拿到钱不得已签下承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该承诺对其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在协议中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及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立案之日(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系关城花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产生的租金及材料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阳光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6.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原告***负担2269元,被告**负担2269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被告**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兄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元
书 记 员 金雨心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