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异5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原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在本院执行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清浦法院立案受理阳光建设公司起诉***返还借款100万元一案,案号为(2012)浦民初字第0633号。***收到应诉材料后于同年6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清浦区法院于同年6月20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原清河区法院审理。原清河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2)河商初字第0373号。2013年1月18日,阳光建设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29日,原清河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阳光建设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阳光建设公司返还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阳光建设公司的申请,原清河区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069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清河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河执字第069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河执字第069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等额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9年8月16日,本院向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4)河执字第06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陈秀平名下的位于淮安市金伦·汇锦园农贸市场××、××、××、××、××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
根据阳光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12执恢42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0812执恢429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登记在**、陈秀平名下且与张学俊、张春英、张啸共有的位于淮安市××农贸市场××、××、××、××、××室不动产,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淮安市××农贸市场××、××、××、××、××室不动产。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一、(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主体系***,与**无关。**的父亲***与阳光建设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清河区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向阳光建设公司返还100万元。后***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综合上述事实,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是***,应由***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与**无关,该债务不应由**承担,更不应该执行**名下的财产。二、**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本案被查封、拍卖的淮安市金伦·汇锦园农贸市场××、××、××、××室房屋均系**、张学俊、张春英、张啸、陈秀平等五人按份共有,张学俊、张春英占40%,**占49%,张啸占10%,陈秀平占1%。本案被执行人***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生效判决文书中确定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而涉案房屋市值高达3000余万元,明显超标的查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阻却执行。请求:1、撤销(2020)苏0812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名下淮安市金伦·汇锦园农贸市场××、××、××、××、××室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案件诉讼程序及执行情况。案件诉讼程序开始于2012年4月,原清河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46号一审判决:***返还我公司100万元。***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45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立即申请执行,但***财产已经转移,执行无果。我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产。二、案件诉讼中,***连同其妻陈秀平、其子**,实施了规避执行行为,将***与**、张学俊、张啸四人共同购买的案涉房产中***享有份额恶意转移。首先,***与其妻陈秀平于2012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6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张学俊、张啸四人名下共有的淮安市金伦·汇锦园农贸市场××、××、××、××、××室房屋中***房产份额归其妻陈秀平所有,债务由***一人承担。第二步,2013年12月20日,张学俊、张春英、**、张啸、陈秀平五人约定,上述房产张学俊、张春英占40%,张啸占10%,**占49%,陈秀平占1%,并以此约定向淮安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应认定规避执行行为,被查封房产中***享有的份额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仍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要求中止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江苏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在诉讼期间,为逃避债务履行与其妻恶意签订离婚财产协议,将自己所有财产转移至其妻名下,继而又与其子**约定将其财产份额转移至**名下,***一家三口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构成规避执行行为,因而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综上,**提起的执行异议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查明,***、**、张学俊、张啸作为买受人与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101室(面积1096.2平方米,价款2199416元)、201室(面积1164.03平方米,价款2335510元)系2007年4月15日签订,合同尾部有***、**、张学俊、张啸签字。301室(面积220.09平方米,价款431589元)、302室(面积358.29平方米,价款708873元)、303室(面积263.44平方米,价款518566元)系2007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尾部分别有***,***、张学俊,***、张学俊、张啸签字。但合同并未载明四人出资份额或享有的产权份额。
还查明,***与陈秀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位于金伦·汇锦园农贸市场××、××、××、××、××室,伍处房产,此房屋产权证上体现男方***、**、张学俊、张啸共同所有,男方***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女方陈秀平所有。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第四条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3年12月20日,张学俊、张春英、张啸、**、陈秀平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并共同出具约定:上述房产由张春英、张学俊占40%份额;**占49%份额;张啸占10%份额;陈秀平占1%份额。今后如有异议,约定人责任自负。当日,房产登记部门据此份额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从2008年起其父亲***就出轨,基本不过问家里事情,案涉房屋50%的款项306万元左右均由其一个人出资,款项来源是从银行贷款,还贷款的钱的来源是其用案涉房屋的租金、借朋友的钱及卖房款。而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取得案涉房屋部分份额是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阳光建设公司认为,2007年购买案涉房屋时案外人**只有21岁,无经济能力,且**并非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持案涉房屋按份共有的所有权证能否排除执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张学俊、张啸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四人并未约定各自所占份额。2012年5月31日,原清浦法院立案受理阳光建设公司诉***不当得利一案。***于6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此房屋产权证上体现男方***、**、张学俊、张啸共同所有,……”,显示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虽离婚时***将其中自己应占份额分割给陈秀平。但案涉债务已经产生,在此情况下双方自愿约定将房产归非负债一方所有,明显损害了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2013年12月20日,几方在办理共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约定案外人**与陈秀平各占49%和1%的份额,并未经阳光建设公司认可,故该份额约定不能对阳光建设公司产生效力。综上,案涉房屋中仍应有***的责任财产部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晓军
审 判 员 陈 斌
审 判 员 严晓岚
法官助理 陈敏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