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812执4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81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3月27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至本院谈话,被执行人申报了财产,但表示暂无力履行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已查封了***名下与***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的不动产(面积140.92,设有两轮抵押权,抵押金额共140万元),查封期限截止至2026年2月15日,本院对上述不动产进行网络询价后,询价结果为1370081元,本案若处置可能为无益处置,无剩余残值可分配,故本案暂未处置;此外,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截止至2023年10月24日,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1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