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2民初673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5597408W,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E32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应阳光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追加***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2020元、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阳光公司项目经理。2021年8月底,***在58同城上看到原告投递到案外人江苏新一代广告公司的简历后,遂与原告沟通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入职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年薪12万元,***每月发一部分生活费给原告。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原告在阳光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根据***安排从事竣工决算及竣工图绘制工作,经办项目均系阳光公司从京东五星电器承接,主要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清江浦区。2022年2月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按约定带原告到项目上工作,原告被迫离职。工作期间,阳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接触过阳光公司的人资,也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原告曾向阳光公司催要工资,阳光公司答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让原告找***。被告拖欠原告诉请的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阳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个人雇佣的。***是借用的阳光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部分京东五星电器的工程,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由***发放,从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看,其应聘的过程、报酬的商谈均是与***沟通,阳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个人的办公室。综上,原告与阳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阳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沟通、工作情况无异议,***与原告沟通时即明确因工程特殊性不能正常发放工资,工资按年薪12万元计算,每月1万元,发放时间是按单项工程结束,发部分工资,一年内结清。***于2022年春节前向阳光公司借资50万元,发放了木工和电工工资及***工资2万元。***对原告所述的离职原因不认可,2022年2月5日***与原告商定于2022年2月6日一起带工人去万州项目,原告也是同意的,但是原告称家里有事,要迟点去,***遂带工人先走了,后来多次催原告去项目上,但原告一直没来,开始说没有路费,***也转了1000元路费给原告,原告并没有说是因为欠工资不来的。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不认可,原告工作能力差,出现过工作失误,未按约定完成其本职工作,无故旷工,且扣留***存放图纸和资料的电脑,给***造成了损失,损坏***和阳光公司的声誉,***不欠原告工资,且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和阳光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与阳光公司的老板是熟人,阳光公司象征性的按照项目规模收取一点费用,原告与阳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底,被告***在58同城上看到原告***投递到案外人江苏新一代广告公司的简历后,遂与原告沟通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双方商定原告年薪12万元。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根据***安排具体从事竣工决算及竣工图绘制工作,经办项目均系以被告阳光公司名义从京东五星电器承接,主要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清江浦区。春节放假结束后,原告于2022年2月5日曾向***催要工资,且于当日与***商定于2022年2月6日一起再去万州项目,后因家中有事未去,此后未再为***工作。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与阳光公司关系。原告称其不清楚两被告关系,但其经办项目均系阳光公司从京东五星电器承接。阳光公司主张原告及***均非其公司员工,相关项目系***借用阳光公司资质承接的,甲方付款后,其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且还额外借资给***,并举证:1、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该公司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未见参保人员中有***、***);2、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对证1真实性认可;对证2未发表意见。***对阳光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简历系投递到案外人处而非阳光公司,入职事宜系与***沟通,报酬系与被告***商定亦由***支付,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由***安排,且原告自认其工作中未接触阳光公司人资,未办理入职手续,向阳光公司催要工资时,对方明确告知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阳光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并系***个人雇佣的,相关项目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并举证证明其未给***和***参保,且向***多次转账。被告***亦表示收到***简历的公司系其实际控制,***系其个人招用,报酬系其与***商定,***具体工作由其安排,其与阳光公司系挂靠关系。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亦不具备从属性。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的各项诉请,并要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交费账号:62×××65)。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