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学兵与四川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007号
原告:*学兵,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坤,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下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立,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瑕,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先兵,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夏建波,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毛东,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学兵与被告四川宏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源公司”)、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毛先兵、夏建波、毛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坤、被告宏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立、刘人瑕、被告夏建波、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兴源公司、鑫城公司、毛先兵、夏建波、毛东支付*学兵吊车租赁费170000元整;2.判令宏兴源公司、鑫城公司、毛先兵、夏建波、毛东支付*学兵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为170000元×4.35%÷365天×53=1073.79元。事实与理由:毛先兵受宏兴源公司的委托,租赁*学兵的吊车,由*学兵驾驶,于鑫城公司开发的红星路南延线仁寿段5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7日经毛先兵、夏建波、毛东确认,共欠*学兵吊车租赁费170000元。鑫城公司为工程建设方,宏兴源公司为工程劳务分包方,毛先兵为宏兴源公司的授权代表,毛先兵、夏建波、毛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经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宏兴源公司辩称,宏兴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关支付义务,本案中宏兴源公司既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学兵起诉宏兴源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学兵起诉宏兴源公司有误。从*学兵所提交证据显示,毛先兵在签订合同时所代表的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宏兴源公司,且宏兴源公司从未授权过毛先兵签订过案涉工程相关的任何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宏兴源公司从未向毛先兵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过任何一笔租赁费用,*学兵的租赁费全部系由合同的相对方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故宏兴源公司不应系该案的被告,*学兵起诉宏兴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同签订时,宏兴源公司并未向毛先兵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宏兴源公司的认可,宏兴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全然不知,宏兴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毛先兵签字结算及出具欠条之行为,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宏兴源公司无关,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毛先兵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由其负责履行欠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宏兴源公司认为*学兵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原告身份有误,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该系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
鑫城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鑫城公司不应当以建设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鑫城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要求鑫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学兵要求鑫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夏建波辩称,我是毛先兵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只是向公司证明*学兵做了工程多久时间,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毛东辩称,我是毛先兵聘请的工地后勤,只是当司机或买菜,我只是知道这是毛先兵的项目。当时是吊车把路挡了,就让我上去签字,说不签字不能走,实际我和毛先兵并不是很熟。
毛先兵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先兵以“陕西明泰”的名义与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设备名称为三一牌25吨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7日至工地完工。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约定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月。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工作地点为眉山市仁寿县。2019年12月27日,毛东、夏建波、毛先兵作为欠款人向收款人*学兵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毛先兵、夏建波、毛东欠*学兵红星路南延线五标水竹沟1号桥吊车费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020年1月23日付清所有钱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2020年4月10日,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毛先兵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自2019年3月7日起将起重机租赁用于位于眉山市仁寿县的工程建设,每月租金叁万元,现就该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该工程所租赁的工程机械系*学兵(身份证号5138221986××××××××)所有,我司对该器械代管,实际合同履行人为*学兵,相关的合同权利由*学兵享有,合同义务由*学兵承担”。
另查明,宏兴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毛先兵出具了委托授权书,载明“委托人因仁寿县红星路南延线仁寿段五标段项目劳务工程的需要,现特授权毛先兵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该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受托人毛先兵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签署该合同的劳务合同及此相关的文件、资料,有权代为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签署该工程的劳务合同及与该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以委托人盖章确认为准。委托人对本授权提出终止书面文件前,本授权书始终有效”。
再查明,鑫城公司系“红星路南延线仁寿段5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情况说明、工程概况牌(照片)、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分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毛先兵以“陕西明泰”的名义与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而毛先兵并未提供“陕西明泰”的授权委托,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未有让对方当事人足以相信有“陕西明泰”授权的表象,结合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条”,本院认定《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相对方为毛先兵与*学兵。而*学兵提供宏兴源公司向毛先兵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此证明宏兴源公司系《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成立,其理由在于:第一,毛先兵并未以宏兴源公司的名义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了系四川尹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毛先兵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宏兴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的范围并不包括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且需要宏兴源公司的盖章认可。2019年12月27日,毛东、夏建波、毛先兵作为欠款人向收款人*学兵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毛先兵、夏建波、毛东欠*学兵红星路南延线五标水竹沟1号桥吊车费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020年1月23日付清所有钱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毛先兵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学兵支付170000元,毛东、夏建波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作为债的加入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学兵要求毛先兵、夏建波、毛东支付吊车租赁费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学兵要求宏兴源公司、鑫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先兵、夏建波、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学兵支付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61元,由被告毛先兵、夏建波、毛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