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30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75781597U。
法定代表人:邹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立,四川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中登城市花园B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5438XR。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01455J。
法定代表人:刘炳强,总经理。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中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不服该院(2021)陕011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央区法院查明,中山公司与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陕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一、由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中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0084200.04元、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34843348.54元以及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陕西中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山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未央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陕0112执67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明泰公司银行存款115932548.58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留、提取同等金额之收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2018年10月22日,未央区法院作出(2018)陕0112执6780号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陕0112执67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0月24日,未央区法院向鑫城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明泰公司在四川省仁寿县红星路南延线人寿段5标段工程的工程情况、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及支付款明细情况;协助将应付给明泰公司工程款项中116115880元及逾期利息暂停支付给明泰公司,并将上述款项直付未央区法院。2018年12月19日,未央区法院作出(2018)陕0112执6780-2号函,对(2018)陕0112执67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变更:1、鑫城公司可在红星路南延线仁寿县标段公路建设竣工验收完成前,将有关款项用于红星路南延线仁寿县标段建设事宜,即可直接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员工资(含劳务费)、设施费、项目部日常开支等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无需付至未央区法院;2、鑫城公司在支付红星路南延线仁寿县标段工程进度款前需将有关付款情况报送至未央区法院知悉,以便未央区法院监督工程付款情况,除上述款项外的其他款项及保证金暂停支付给被执行人明泰公司,以维护申请执行人中山公司合法权益。
另查,2018年11月7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作出(2018)川14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协助冻结明泰公司的保证金8048万元。2019年10月21日,眉山中院作出(2020)川14执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继续冻结明泰公司在鑫城公司的保证金8048万元。2020年12月1日,眉山中院作出(2020)川14执243号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明泰公司的到期债务8048万元(保证金),不得向明泰公司清偿。后鑫城公司将明泰公司在鑫城公司的保证金8048万元支付给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未央区法院作出并向鑫城公司送达(2020)陕0112执恢6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鑫城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8048万元,并按照(2018)陕0112执67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项予以暂停支付。
未央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未央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向鑫城公司送达了(2018)陕0112执6780号执行裁定书、(2018)陕0112执67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协助将应付给明泰公司工程款项中116115880元及逾期利息暂停支付给明泰公司,并将上述款项直付未央区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未央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向鑫城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眉山中院首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在未央区法院向鑫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未央区法院系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鑫城公司应当按照未央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而鑫城公司却按照眉山中院的要求将明泰公司在鑫城公司的保证金8048万元支付给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未央区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2执恢6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对于鑫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未央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鑫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是根据眉山中院冻结与支付通知向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48元,并非擅自支付;未央区法院在责令追款通知上适用执行规定30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央区法院执行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无权冻结该保证金;鑫城公司一直按照未央区法院的要求,没有向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剩余金额可以覆盖执行款项的,不会导致执行落空,故不应承担追回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陕0112执恢6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未央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期限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眉山中院依法冻结了明泰公司在鑫城公司的保证金8048万元,并作出(2020)川14执243号通知书,要求鑫城公司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明泰公司的到期债务8048万元。后鑫城公司将明泰公司在其处的保证金8048万元支付给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结合上述事实,鑫城公司是按照眉山中院的执行要求向四川星弘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8048万元,属于配合人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据此,未央区法院(2020)陕0112执恢6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述规定,本案执行中,未央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向鑫城公司送达了(2018)陕0112执6780号执行裁定、(2018)陕0112执6780-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鑫城公司协助将应付给明泰公司的工程款项中116115880元及逾期利息暂停支付给明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的表述虽略有瑕疵,但未央区法院实施的该冻结措施系第一顺序的执行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冻结执行人明泰公司在鑫城公司的债权。故在后续执行中,未央区法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执恢6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进民
审判员  李 森
审判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