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10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文化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7410469E。
负责人:郭磊,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陇海路与示范路交叉口东3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09260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北侧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6831693223。
法定代表人:何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吴瑞连,女,汉族,1952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郝迎松,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赵芹,女,198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执行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吴瑞连、郝迎松、赵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96004.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0675%计收利息,对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13.50675%计收复利);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吴瑞连、郝迎松、赵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84元,由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吴瑞连、郝迎松、赵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吴瑞连、郝迎松、赵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2021年4月7日、4月8日、4月25日、5月19日通过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5360.17元银行存款,已于2021年4月8日采取冻结措施,并于2021年5月10日划拨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
2、2021年4月14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3、2021年4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三辆。被执行人郝迎松名下汽车一辆。均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申请人不要求处置。
4、2021年5月6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2021年4月14日通过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6、因被执行人案件较多,申请执行人已经多次去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不要求法院再次作现场调查。
7、因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已跟随我院执行人员一起调查被执行人的各种信息,申请人不再申请律师调查令。
三、被执行人执行案件较多,经关联案件查询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23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件,终结执行4件,2015年11月13日执行完毕1件,2017年1月26日执行完毕12件,正在执行中2件,查询到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4件,其中终结执行2件,执行完毕2件;经关联案件查询***、吴瑞连、郝迎松作为被执行人案件5件,其中终结执行3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正在执行中1件,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案件;经关联案件查询赵芹作为被执行人案件4件,其中终结执行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正在执行中1件,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案件;经关联案件查询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46件,其中销案2件,终结执行4件,其他2件,执行中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7件;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30件,其中不予执行1件,2014年10月21日执行完毕1件,执行中2件,终结执行6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403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梁苑担保有限公司、***、吴瑞连、郝迎松、赵芹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