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03执恢19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任长明,行长。
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新杰,经理。
被执行人:赵留玉,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孙玉粉,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薛文丽,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赵新杰,男,汉族,1954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赵新杰妻子。
被执行人:郝迎松,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赵来原,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郝迎松,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留玉、孙玉粉、薛文丽、赵新杰、***、郝迎松、赵芹、赵来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豫1403民初4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1月31日之前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2月28日之前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3月31日之前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4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5月31日之前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7月31日之前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8月31日之前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30日之前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10月31日之前余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每次还款利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若不能按第一条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的,出现第一次违约原告即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赵留玉、孙玉粉、薛文丽、赵新杰、***、郝迎松、赵芹、赵来原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押物法院查封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同意交予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地看管,原告对变卖、拍卖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放弃对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留玉、孙玉粉、薛文丽、赵新杰、***、郝迎松、赵芹、赵来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0元,减半收取13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40元,由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受理费138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我院于2020年10月21日、12月9日、2021年2月18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薛文丽名下有银行存款11806.25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有被质押的钢材,已超标的,故此银行存款为划拨。银行账户已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如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到期日前15日内申请续行冻结,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义务,应申请解除冻结。
2.被执行人薛文丽、郝迎松、孙玉粉、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均有车辆登记信息但因本案件有质押的钢材,案件不允许超标的查封,故上述车辆没有查封。
三、2020年12月3日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孙玉粉、赵留玉名下均有房产,但因为本案件有质押的钢材,案件不允许超标的查封,故房产不能另行查封。
四、被执行人赵留玉、孙玉粉、薛文丽、赵新杰、***、郝迎松、赵芹、赵来原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五、2020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以薛文丽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2件均为终结执行,没有以薛文丽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赵留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4件其中3次为终结执行,没有以赵留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郝迎松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3件,均为终结执行,没有以郝迎松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孙玉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3件,其中2次为终结执行1次为强制执行完毕。没有以孙玉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21件,其中有12次为强制执行完毕,1次执行完毕,4次为终结执行3次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以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有4件其中2次为执结1次为终结执行。以赵新杰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3件,均为终结执行,没有以赵新杰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3件,均为终结执行,没有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赵来原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3件,均为终结执行,没有以赵来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以赵芹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2件,均为终结执行,没有以赵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3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不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但因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质押的钢材,案件不能进行下去因此案件应当终本。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1403民初4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留玉、孙玉粉、薛文丽、赵新杰、***、郝迎松、赵芹、赵来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