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617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7410469E。
负责人:郭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立,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陇海路与示范路交叉口东30米路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09260281。
法定代表人:赵新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北侧财政局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6831693223。
法定代表人:何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新杰,男,汉族,1954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女,汉族,1952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赵新杰配偶。
被告:郝迎松,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芹,女,198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郝迎松配偶。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96004.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3.50675%计收利息,对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13.50675%计收复利)。2.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045%,双方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署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04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4月26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贷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96004.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96004.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0675%计收利息,对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13.50675%计收复利);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61元,由被告商丘市香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赵新杰、***、郝迎松、赵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