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

3668***与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3668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兴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兰,该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沛文,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园林管理处)、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造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被告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绿化造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5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学士府东边高架下面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被路边树木的断枝砸到头部昏迷倒地。后被经过的路人拨打110、120,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挫伤伴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修养后,仍给原告造成视力和记忆明显减退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园林管理处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地段绿化管护单位系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两被告有《2017年度非招标区域绿化委托管护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2017年度南通市区绿地中部分公园、广场、道路、绿地委托被告绿化造园公司具体实施绿化管护;因养护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周密、养护操作不规范等造成的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绿化造园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被告园林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绿化造园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外力造成树枝折断后掉落砸伤了原告,两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树木的所有人是被告园林管理处,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养护的职责,因此原告应当明确到底是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责任或者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的对象,以便于两被告分别进行答辩。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化造园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结账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承包合同、养护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损失情况。被告园林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显示出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减少情况。被告绿化造园公司认为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证据形式,缺少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同时所谓工资停发缺少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银行流水系银行机构出具的,客观反映了原告事发前以及事发后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证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6日上午7点被学士府东边道路上的绿化树木倒下压伤,且能证明事发当时并无车辆经过,也就是没有外力导致树木受损。被告园林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询问人王某,4在表述树木状态是翻倒与原告的诉状不一致。被告绿化造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被告园林管理处的说法,相关内容陈述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存在明显差异,与事故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本起事故仅是树枝掉落,不存在树木翻倒,且相关树枝的断落明显有外力的因素所致,从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树枝断离处没有任何虫害或者病害痕迹,该树木是非常健康的树木,如果不是外力作用,一个很大的树枝不可能自然脱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证人亦系事发后的报案人,尽管有关树木的情况与原告陈述有所出入,但其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学士府东边高架下面西侧非机动车道时,被路边树木断枝砸到,原告倒地昏迷。之后,途经的路人王某,4发现,其拨打110、120。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2016年度每月工资分别为3206.2元、2477.2元、3074.2元、3049.2元、2091.2元、3286.2元、3137.2元、3109.2元、3140.2元、2857.2元、3596.2元、2575.2元,合计35599.4元;事发后原告***领取六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92.2元、442.2元、442.2元、442.2元、368.2元、368.2元,合计3155.2元。
还查明,被告园林管理处与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2017年度非招标区域绿化委托管护承包合同》一份,案涉事发地点的树木由被告园林管理处委托被告绿化造园公司管护。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9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受伤过程来看,原告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园林管理处作为城市绿化的管理机构、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作为该树木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树木折断己方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被两被告管理的树木砸伤,现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作为案涉树木的实际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树折断系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造成,故应当推定被告绿化造园公司在绿化养护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绿化造园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园林管理处作为树木的管理机构,虽然与被告绿化造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树木的管护发包给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但其作为树木的管理机构,理应承担责任,故其对被告绿化造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23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住院共计15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15)。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需要营养期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60)。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2×100×15+100×45)。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事发前一年原告的年收入共计35599.4元,事发后六个月原告获得六个月的收入3155.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4644.5元(35599.4÷12×6—3155.2)。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其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产生鉴定费9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464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545.58元,由被告绿化造园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园林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7545.58元。
二、被告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