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

3275***与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327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娜,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邹亚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造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被告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濠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化造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6882.85元;2、判令被告濠河管理处对被告绿化造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跃龙路西被闸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行道树砸倒,发生侵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发照片及倒树的残骸、交警队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倒树并非连根拔起,而是齐根折断,另看到该树木树根部已经腐烂、枯萎,从倒树折断横切面看,只有小部分突出撕裂参差不齐,其余折断面相对整齐,如果一根树是完全存活的,根据活树的韧性,倒树的横切面也应当是完全参差不齐。事发后原告家属向南通市市政和园林局反映情况,该局2019年12月12日回复该路段属于被告濠河管理处管辖范围,由绿化造园公司进行绿化养护,并在答复意见说明后续事宜进一步协商处理,但至原告起诉时,未有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化造园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2019年利奇马台风影响所造成的意外事件,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正如原告所言,被告仅是养护施工单位,是受被告濠河管理处的委托在管护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濠河风景区道路绿化的养护,不是本案所涉林木的法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责任。第三、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职责,不存在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履约过错行为,合同约定行道树的绿化养护费以及秩序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株25元,分摊到每天不足7分钱,不应苛求被告在每一棵树下安排一个人站岗放哨,如果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将造成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显失衡,违反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第四、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也未考虑原告自身的某些过错因素。第五,从原告自身来看,原告距离事故地点之前一小段距离的时候树木已经呈现了倒伏的动态的过程,所以原告并不是路经事故地点树木才开始发生倒伏,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无论是撞上还是砸到,原告都存在疏于观察和紧急避险的情况,应当说原告的车辆是一个改装的不合规的运货车辆,无论是制动性能还是安全性能,不可避免受到很大的限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濠河管理处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因树木倒了后其撞到了树上受伤,涉案树木属于国有财产,被告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被告是南通市市政和园林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也不是树木的管理人,被告是依据《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2019年度道路绿化委托管护合同》对绿化造园公司养护工作进行管理。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存在过错。2019年1月以后被告由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南通市市政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对各景点开展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对风景区内水面、绿地、公园、广场、文博景点的执法监督工作等,被告每月都按照上级指示通知各管护单位做好管护工作,并且每月都对绿化造园公司管护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因此,被告尽到了对绿化造园公司进行行道树木的管护考核义务,不存在过错。三、原告存在疏忽,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之日受利奇马超强台风过境南通影响,我市出现陆上和沿江8到9级、沿海9到12级大风,全市大部分地区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南通多部门及新闻媒体都及时向社会发布了台风预警和防台应急响应信息。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天气状况如此恶劣,依然驾驶电动车出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通政园信[2019]7号答复意见、气象证明、通公交证字[2019]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通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度濠河景区道路绿化委托管护合同、2019年第8期南通市濠河景区管护综合考核情况简报、2019年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景区绿化管护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13时22分左右,***驾驶悬挂南通市区87348B的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跃龙路西被闸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行道树砸倒,***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C6椎体前缘骨折,C5左侧横突骨折累计横突孔,C4/5半脱位;右侧第3、4肋骨皮质扭曲。行颈4/5脱位闭合复位、前后联合入路复位固定术。2020年5月20日,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进行查体,后出具通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多发伤,其C4/5半脱位、C5左侧横突骨折、C6椎体前缘骨折,行颈4/5脱位闭合复位、前后联合入路复位固定术,构成十级残疾。2、***伤后需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案涉路段由濠河管理处管辖。2019年,濠河管理处将包括案涉路段在内的濠河景区内部分道路绿化及街头绿地的管护工作委托给了绿化造园公司。在委托管护合同第三条管护内容及标准第(二)条绿化养护中约定绿化造园公司要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景观、妨碍通行的树木。2019年8月10日12时28分南通市气象局微博发布动态显示:10日12时“利奇马”中心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境内,距离南通280公里,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0级,中心最低气压978百帕。预计“利奇马”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偏北方向移动,强度继续减弱。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化造园公司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该职责为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义务。根据《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2019年度道路绿化委托管护合同》,绿化造园公司与濠河管理处签订绿化管护合同,由绿化造园公司负责包括案涉区域在内的道路绿化及街头绿化工作,其中包括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景观、妨碍通行的树木。绿化造园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包括案涉区域的树木进行管理,其是本案中树木的管理人。本案中,原告***因树木折断压到其而受伤,被告绿化造园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养护管理义务,树木折断也是属于因台风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绿化造园公司虽提供了其工作内容的相关材料,但因为该林木折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该抗辩尚不足以构成无过错的抗辩。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形,但案涉林木折断致使***损害时的天气因素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关的气象部门也及时做了相应的预警提示。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作为林木管护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林木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在雨季、台风及其他自然灾害到来前更应提前做好防范和事后维护工作。被告绿化造园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林木已尽相应管理责任,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绿化造园公司抗辩原告***自身疏于观察、改装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绿化造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存在改装,且车辆是否改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也无相应的因果关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靠右侧行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林木折断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绿化造园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主张医药费损失148289.35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18元/天×33天),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15398元[125.19元/天×(90天+33天)],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明确护理人员,不能简单套用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375元(125元/天×123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主张误工费为40791.5元(81583元/年÷12月×6月),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春节和疫情期间因特殊原因市场关闭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从事蔬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春节期间属于疫情期间,但蔬菜经营收入存在浮动,本院按照行业标准平均值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及2018年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362.5元(62725元/年÷12月×6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元(52460元/年×20年×0.1),被告认为应考虑原告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9、医疗辅助器具。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购买颈托花费38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7430.8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绿化造园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07430.85元(中国银行南通轻纺城支行,621790610001120142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鉴定费210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唐文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