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1民初185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新洲,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京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宫晓娜(实习),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新洲,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宫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84元、护理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714元、交通住宿费9770.5元、住院护理用品费68.5元,合计50962元,扣除被告已多支付的3个月零10天工资12427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8235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经老乡介绍,原告夫妻二人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所属“秦灶菊花基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劳务报酬按140元/天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零用钱及每天12元误餐补助费,剩余工资于农历年年底一次性结付。2019年8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制作钢结构立体花卉绿雕时,因钢结构意外倾斜倒塌导致原告随绿雕一起摔倒在地面上,事故致原告背部、右肘关节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手术出院后即回老家修养。由于双方就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4元(第一次医疗费206元,其余被告已垫付,第二次手术费5278元)、护理费8625元(125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25714元(4286元/月×6月)、交通住宿费9770.5元、住院护理用品费68.5元,合计50962元;扣除被告已多支付的3个月零10天工资12427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8235元。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对原告受雇其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存有异议。其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受伤后系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亦正常支付原告妻子工资,原告不应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39.4元、交通费58元、伙食费714.2元。原告在其单方委托鉴定及法院委托鉴定时明确表示其不需要进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故原告自行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30%。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妻子岳述华在被告所属“秦灶菊花基地”务工。2019年8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制作钢结构立体花卉绿雕时,因钢结构意外倾斜倒塌将原告随绿雕一起摔倒在地面,并致原告背部、右肘关节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左侧第11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20日至9月5日(16天)住院期间,以及2019年9月6日出院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合计垫付医疗费22739.4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院食堂就餐费用合计714.2元。原告女儿黄春梅于2019年8月23日从绵阳老家来南通看望原告花费飞机交通费1158元(含乘机保险费60元),于2019年9月1日从南通去成都花费飞机交通费1149元(含乘机保险费4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检查伤情。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6.28元。2020年5月17日,原告夫妇及女儿黄春梅从绵阳到重庆花费汽车交通费600元、从重庆来南通花费飞机交通费998元(含保险费20元)。2020年5月20日,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手带缝线金属骨锚钉固定,不需要取出”。2020年5月25日,受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伤情鉴定申请,并在原告承诺内固定不再取出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意外致右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120元(其中快递费20元)。2020年5月17日至26日,原告一行产生打的费200元、停车费5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一行在南通花费住宿费480元、从重庆至绵阳花费汽车交通费600元、从南通至重庆花费飞机交通费109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需1人护理)”;被告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900元。2020年9月25日-28日期间,原告及女儿黄春梅从绵阳至南京接受法医鉴定花费来回飞机交通费2079元(含保险费160元)、打的交通费396元、住宿费450元、餐费144元、于2020年9月27日在江苏省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9.5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至绵阳市骨科医院就诊,2020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进行“清创、窦道切除、锚钉取出术”治疗,在该院合计花费医疗费5260.05元;在该院治疗期间另花费打的车费36元、停车费35元、加油费200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8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四川省涪康骨科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肩颈腕拖带、一次性护理垫、便壶”支出55.5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因病历复印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复印费13元。
另查,原告自2018年5月起至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事发时合计收入劳务报酬60697.7元(33127.7+42338-3861-3510-3627-3770),剔除未足月提供劳务的2018年5月及事发2019年8月工资收入,即2018年6月-2019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945元〔(60697.7-566-4898)÷14个月,取整〕;2019年9月-12月被告逐月正常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3770元、3627元、3510元、3861元,合计14768元。原告妻子岳述华的工资亦由被告正常发放至2019年12月。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请求为医疗费206元、护理费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差旅住宿费6281元、司法鉴定费2120元,庭审中予以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住宿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报销凭证等证据一组;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费票据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范围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问题。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场所。原告在制作被告交办的钢结构立体花卉绿雕过程中因钢结构倾斜倒塌摔倒致伤,说明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提供足以预防该危险产生的安全保障措施,且不能证明原告制作绿雕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减轻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应减轻其20-3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问题。
1、医疗费5484元。
该请求系由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206.28元、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18元,以及原告2020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260.05元三部分组成。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显示该费用的产生与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存在直接的关联,且不在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内,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请求范围。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8625元。
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前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时住院9天,原告根据其骨折伤情主张1人护理9天符合客观需要。原告参照2018年度江苏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25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亦无不当。即原告享有主张护理费8625元(125元×69天)损失的合法权利。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妻子岳述华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收入未有减少而不应再赔付原告该项护理费损失的问题。被告既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在岳述华护理期间未扣除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亦属于被告与岳述华之间劳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结算事宜,与原告主张的此项赔偿请求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据此抗辩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14.2元已由被告通过报销垫付,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予以主张。关于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9天期间,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超出了事故发生地通常认定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20元/天。被告据此抗辩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180元(20元×9天)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中的其他数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8902元。
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前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时住院9天,且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有出院后建议原告休息三周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180天,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4286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与被告提供的其于2018年6月-2019年7月足月提供劳务的月平均工资3945元之间存在出入。依照原告事故发生前足月提供劳务情形下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相对合理。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请求23670元(3945元×6个月)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在原告事发后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14768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误工费8902元(23670元-14768元)。
5、交通、住宿费5896元(2700+2925+271)。
对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自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客观发生的交通、住宿费损失请求,于法有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组成而言:1.原告女儿黄春梅于2019年8月23日从绵阳老家来南通看望原告花费飞机交通费1158元(含乘机保险费60元),于2019年9月1日从南通去成都花费飞机交通费1149元(含乘机保险费40元),合计2307元,并非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需,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2020年5月17日,原告夫妇及女儿黄春梅从绵阳到重庆花费汽车交通费600元、从重庆来南通花费飞机交通费998元(含保险费20元);2020年5月17日至26日,原告一行产生打的费200元、停车费5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一行在南通花费住宿费480元、从重庆至绵阳花费汽车交通费600元、从南通至重庆花费飞机交通费1091元,合计3974元,该费用虽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事宜存在一定的关联,可视为因就医事由发生,但两人前来陪护且滞留南通时间达10天明显不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3.2020年9月25日-28日期间,原告及女儿黄春梅从绵阳至南京接受法医鉴定花费来回飞机交通费2079元(含保险费160元)、打的交通费396元、住宿费450元,合计2925元,事由符合就医认定条件,且陪护人员数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花费的打的车费36元、停车费35元、加油费200元,合计271元,均发生治疗期间,且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院认定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就该项损失请求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住院护理用品费68.5元。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四川省涪康骨科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肩颈腕拖带、一次性护理垫、便壶”支出55.5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因病历复印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复印费13元。该两项费用的发生均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相关,可视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的组成,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提供劳务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484元、护理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902元、交通及住宿费5896元、住院护理用品费68.5元,合计29155.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9155.5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915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鉴定费5020元(两次),由原告***负担2869元、被告南通市绿化造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孙兴旺
人民陪审员  施美容
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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