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下***4号楼4**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明知该期间(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8月3日)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但仍然承诺不再在此期间内提示付款,故该承诺也是对放弃行使追索权的承诺,因此,被上诉人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无权再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即使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也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一审法院未审查2022年8月3日后被上诉人是否提示付款、追索以及提示付款、追索的具体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对利息的计算起点错误,应予以调整为2022年8月4日。202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约定了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因此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2022年8月4日。
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296385.36元;2.判令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起,以29638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7日为5452.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24520371382021020384777978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96385.3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为青岛隆岳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创公司;收票人为方圆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3月17日,背书转让给济***公司;2022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济***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0年9月1日,济***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周转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济***公司向方圆公司出租脚手架材料,合同约定固定造价为300000元。2021年4月6日,方圆公司向济***公司开具三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300000元。2022年2月16日,青岛隆岳公司与济***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约定兑付日为2022年8月3日。
三、权利救济。2022年8月8日,济***公司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拒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被拒付,于2022年8月8日通过网络诉讼服务平台提起诉讼,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青岛隆岳公司、青岛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96385.36元;二、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29638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已减半收取,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被拒付,其于2022年8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