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25民初657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齐河县某某集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
经营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阳光路239号1排6号。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94号。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齐河县某某集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5年1月3日作出(2024)鲁1425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解除保全申请人齐河县某某集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站于2025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齐河县某某集镇恒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