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88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16423.53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60653.44元(以2726966.8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为标准,从2023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489456.73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45%为标准,从2023年8月2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377076.97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标,将其开发建设的“蓝城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9月份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地址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多次增项及变更,双方为此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多份签证单。2021年8月进行涉案项目验收,符合验收标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过质保期。2022年12月,被告委托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789134.5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付款人民币6572711元,尚欠人民币3216423.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其结算金额为9757682元,其提供的证据与第三方结算金额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572711元,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5801224.18元,原告尚欠771486.82元发票未开具,且后续付款的发票也未开具,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某某***开发建设的“蓝城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2019年9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签订《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合同》,承包范围:蓝城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以及甲方另行分包的工作内容的图纸深化、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合同价款5899048.5元。工程款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2020年5月,双方签订《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一》、《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2月,被告委托的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757682元。2019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72711元,剩余工程款3184971元未付。
2022年12月,被告委托的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763188.77元,后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757682元,原告某某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另查,2019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801224.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合同》、《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一》、《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二》结算申请书、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桃李春风项目E2/E6/E7/D4地块小市政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最终工程款为9757682元。2019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72711元,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184971元,原告请求以最初的结算审定金额9763188.77元为依据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216423.53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在最终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已经确认工程总价款,故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2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现原告没有开具与付款金额同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当以3184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9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849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84971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8.31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