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4民初8493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已清偿的金额632743元;2.支付利息(以63274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02民初13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4年2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24年2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额632743元。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己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
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不属于再追索权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2年1月24日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1000041*、2301451000041*、2301451000041*,收票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23日,汇票均可再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汇票以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02民初13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由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4)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32743元并备注“(2024)鲁01民终*号”。
另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23)鲁0102民初13873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出账回单可以证明其已于2024年2月22日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24)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已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该汇票的出票人,应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再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632743元,该款项包含已清偿的60万元票据本金、(2023)鲁0102民初13873号判决书中载明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利息22173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22日)。经审查,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予负担,故本院支持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金额622173元及利息(以6221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2173元及利息(以6221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2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