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902民初1196号
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第三人:曾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