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徐某;张某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4民初28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薛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7日申请追加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5年9月29日申请追加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9月29日、11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货款102460元及逾期利息26204.15元(以1024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为:102460×3.1%×1.5/12×66=26204.15元,具体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准),共计128664.15元;3.判令某甲公司、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违约金30738元(按102460的30%为标准计算为:102460×30%=30738元,具体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某甲公司、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某甲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福州仓山凯悦酒店项目,徐某系某甲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8月27日注销。张某某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从张某某处购买监控器等设备,张某某及时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但某甲公司、徐某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拒绝按约定付款条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张某某支付应付未付金额0.5%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结算,明确某甲公司、徐某未支付的设备款金额为102460元,徐某作为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捺指印。后张某某从2020年11月25日至2024年6月26日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徐某支付该设备款,但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货款102460元及逾期利息26204.15元(以1024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的1.5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1日102460×3.1%×1.5/12×66=26204.15元);2.判令某甲公司、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违约金30738元(按102460的30%为标准计算为:102460×30%=30738元,具体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某甲公司、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张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并非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某甲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1.某甲公司从未向张某某(包括某丙公司)购买监控器等货物,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并非某甲公司制作,某甲公司亦没有授权第三方刻制、使用该枚印章,该枚印章对某甲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销售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某某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某甲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承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二、徐某以及张某某并非某甲公司的职员,亦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在案涉买卖合同、结算等文书上的签字以及对接、沟通买卖事宜等行为不属于职务授权行为或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受。某甲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薛某、张某某施工,薛某、张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张某某采购设备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中薛某通过个人作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徐某与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据某甲公司所了解徐某系薛某、张某某雇请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人员。无论是徐某或张某某均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某甲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张某某、徐某代理实施任何民事行为,因此本案中张某某、徐某在案涉买卖合同、结算等文书上的签字以及对接、沟通买卖事宜等行为不属于职务授权行为或代理行为,张某某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对某甲公司均无法律效力。三、张某某将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则张某某、徐某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联的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徐某在案涉买卖合同、结算等文书上的签字以及对接、沟通买卖事宜等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系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张某某(包括某丙公司)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目的是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其性质是代理结果归于被代理人承受的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确刻有“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的字样,张某某(包括某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行为中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看到刻有不得用于加盖合同字样的印章时,张某某便不应相信薛某、张某某以及徐某等人具有代理权限。另本案张某某将某甲公司与徐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的责任,由此足以认定本案中张某某认为徐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因此本案徐某相关法律行为亦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案张某某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张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案涉买卖与其没有什么关系,并不是徐某购买的,合同是张某某跟张某某签订的,其是作为店工程的现场经办人,受雇于张某某,负责对案涉货物的经办,其不是购买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体现向张某某催款,但未将其列为被告。 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8月27日注销,故张某某系适格主体以及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 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各一份、发货单一张、实际安装数量确认单一张、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清单二张、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协议二张,证明张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从张某某处购买监控器等设备。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拒绝按约定付款条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张某某支付应付未付金额0.5%违约金; 3.结算单一张,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结算,明确某甲公司、徐某未支付的设备款金额为102460元,徐某作为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捺指印; 4.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张,证明张某某从2020年11月25日至2024年6月26日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支付该设备款,但某甲公司未予支付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八张,证明张某某与徐某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六张,证明张某某与徐某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并非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是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系张某某自行刻制,某甲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认可,也从未授权张某某刻制该枚印章,并且该枚印章上有“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张某某作为商事主体应明确知晓该枚印章加盖于该合同明显存在效力瑕疵,应对张某某的代理权限提出质疑,其是否有权代理某甲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对《销售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某甲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且该合同需方为薛某,薛某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系薛某承包施工,薛某通过其控制的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该销售合同,购买的货物用于薛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薛某是该合同的购买方。对发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发货单无论是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均不是张某某或某甲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对实际安装数量确认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需方代表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清楚,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载明的确认方为某丙公司,供货方为北京某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对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增补清单仅由徐某签字,徐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代理行为;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落款处为徐某签字,徐某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取得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代理,因此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不由某甲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张某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其与张某某对接联系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对某甲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组证据系徐某与张某某的转账记录,徐某与张某某的转账行为并没有经过某甲公司的授权,该转账的法律后果不归属某甲公司承担,且某甲公司从未向张某某支付过任何货款,该证据仅能证明徐某向张某某支付过货款,也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不清楚,该合同不是徐某签的。《销售合同》也不是其经手,亦也不清楚。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另一个现场负责人收货的。对《实际安装数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另一个现场负责人收货确认的。对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清单的三性无异议,是其签收的货物。对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协议,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作为经办人,因工作职责所在进行签收确认,对货款也进行了确认,因某甲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手上工程比较多,徐某当时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支付该项目一部分货物的进度款,但是徐某不是实际的购买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4,该电话号码是张某某的,但这个是张某某向张某某催讨货款,徐某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5,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这张卡是其放在财务那边,确实有付了部分款项给张某某,但具体付款金额其不清楚。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5)闽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查明“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张某某自行刻制,未经过某甲公司的授权。该判决书上同时也确认徐某系张某某的员工,其职责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2.某乙公司、福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企查查信息截图各一张,证明某乙公司的主体信息及某乙公司的股东为薛某(持股95%)、福州某乙有限公司(持股5%),且福州某乙有限公司由薛某持股99%,薛某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3.《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责任制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货物所供应的“酒店消防工程”,某甲公司转包给薛某施工,该协议第九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某甲公司)及乙方(薛某)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含乙方内部承包责任人,无权代表甲方对外签订合同,无权代表甲方处理债权债务等涉及的经济事项,因此本案中薛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张某某冒用某甲公司名义均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代理或职务授权行为,此外该协议第十条“工程款和结算办法”第7款约定乙方(即薛某)指派委托张某某作为其领款人,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薛某与张某某合作施工,本案讼争货物为薛某与张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张某某购买。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是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收取管理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第十条第11款有约定,若乙方拖欠班组或材料商的货款,可以投诉或起诉到甲方,甲方有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张某某跟薛某;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徐某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视为自愿放弃对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某甲公司、徐某均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徐某质证对《发货单》《实际安装数量确认单》、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防火门监控系统增补协议,经审查原件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进行分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徐某在该结算单签字,其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分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分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6相互印证,且经审查原件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分析。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张某某、徐某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分析;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张某某、徐某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股东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某、丁某、钱某,2022年3月8日,股东由***、张某某、丁某、钱某变更为张某某、周某、黄某、***,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26万元,***认缴出资4万元,黄某认缴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注销。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薛某、福州某乙有限公司,其中薛某认缴出资4750万元,福州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福州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薛某、杨某,其中薛某认缴出资495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薛某。 《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载明:1.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丙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甲方购进,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参数、图纸等生产并出售以下工业设备产品,设备清单载明的名称为防火门监控器主机、防火门监控分机、双常闭防火门监控模块、单常闭防火门监控模块、双常开防火门监控模块、门磁开关、电动闭门器,合计金额58096元;2.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11619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备货,乙方收到甲方设备预付款后,12天内将货发至甲方项目工地,经甲方清点货物确认无误后签字,一周内再支付乙方40%设备货款计23238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再付20%计11619元,通过消防验收再付15%计8714元,消防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剩余5%的尾款计2906元;3.甲方拒绝按约定付款条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0.5%违约金;4.若协商不成,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甲方处所加盖印章为“消防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乙方处所加盖印章为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张某某在指定联系人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 《销售合同》载明:1.合同编号为20160402A,签约地点为福州,需方(甲方)为某乙公司,供方(乙方)为某丙公司;2.供货内容为火探系统装置数量52套,品牌为上海申盾,合同总价为343200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6864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备货。乙方收到甲方设备预付款后,12天内将货发至甲方项目工地,经甲方清点货物确认无误后签字,一周内再支付40%设备款计13728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再付20%计68640元,通过消防验收后再付15%计51480元,消防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剩余5%的尾款计17160元;3.双方合同签订后,在乙方收到甲方设备预付款后12天内,将根据供货合同清单中的所列设备发到甲方指定地点,到货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需3日内安排技术安装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指导教会甲方人员所有安装事宜;4.货物运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该在三个工作日组织人员进行开箱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单,逾期视为验收通过。甲方处所盖印章为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所盖印章为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日。 《结算单》载明“某有限公司向福州某甲有限公司采购消防设备。1.上海申盾火探系统装置52套,合同总价为343200元。2.西安乐乐防火门监控系统合同价58096元。3.于2016年11月7日增补防火门监控系统设备共计货款1800元。4.于2017年9月7日再增补电动闭门器8台共计货款1760元。注:1.防火门监控系统尚应付设备款15180元。2.火探系统装置尚应付设备款87280元。3.以上两项合计尚应付款:102460元”,付款单位名称为某甲公司,徐某在下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收款单位为某丙公司,张某某在下方代表人处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徐某向张某某转账11619元。3月23日,徐某向张某某转账23238元。4月7日,徐某向张某某转账68640元。5月30日,徐某向张某某转账137280元。8月15日,徐某向张某某转账11619元。12月7日,徐某向张某某转账50000元。 再查明,(2025)闽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某某自认“消防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样式印章(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凯悦酒店消防工程技术专用章)系其自行刻制,徐某系其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前因无法对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某甲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00元。 诉讼中,周某、黄某、***作为某丙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向本院书面确认同意由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 经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张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与某丙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张某某,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与某丙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但均主张某某公司系案涉消防工程的总包单位,张某某未向某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某甲公司亦需承担付款责任,而徐某作为经办人亦需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薛某、张某某施工,薛某、张某某因施工需要向某丙公司采购设备,薛某通过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徐某、张某某既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亦无某甲公司授权,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徐某主张案涉货物并不是其购买的,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经办人,受雇于张某某,案涉合同也是某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自认案涉买卖合同均是张某某与其对接、洽谈,并由张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告知所需的设备型号及数量,案涉《发货单》《实际安装数量确认单》《结算单》亦是张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徐某、谢某与其对接签字确认,并由张某某安排人员付款。《销售合同》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系因张某某告知某乙公司是福州某甲公司名下用于采购的公司,但张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某甲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亦未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接过。某甲公司凯悦酒店消防工程技术专用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张某某自行刻制,张某某亦认可徐某、谢某受雇于张某某,仅是案涉货物的经办人。另外,张某某自认并不认识薛某,张某某亦未曾向其披露薛某与其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在庭审中表示张某某是实际的老板,案涉货物是张某某实际购买。综上,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某承担,某甲公司、徐某、某乙公司、薛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丙公司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依约向张某某交付了货物,张某某亦应依约向其支付货款。张某某主张张某某尚欠货款102460元,有其举证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结算单》等为证,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书面质证意见,又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虽加盖了某甲公司消防工程技术专用章、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系张某某与某丙公司磋商达成,亦由张某某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约定条款对张某某发生效力。案涉合同均约定消防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尾款,张某某与现场经办人徐某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通过消防验收,张某某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8月27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公司注销后如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债权,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现张某某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周某、黄某、***作为某丙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对此亦无异议,故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1024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拒绝按约定付款条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0.5%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而《销售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102460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1%的1.5倍(即年利率4.65%)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073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告费,张某某并未在本案中实际支出该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徐某关于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102460元,并以102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张某某负担673元,由张某某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