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福建省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建设路46号裕华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区水鸠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德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吉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吉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德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区张坑组团的土方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土方工程42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平市夏道镇张坑工业园建设厂房1#,实际原告是承建1#、3#厂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合计工程款26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5%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方工程款42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4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26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2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期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吉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德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的协议书,土方欠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久吉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久吉锌公司承建土方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6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久吉锌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42万元,利息5万元,总计47万元。
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的补充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原告替被告进行厂房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的办法,但工程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进行付款,所以双方进行中间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利息按合同计算。
本院认为,因被告久吉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武德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区张坑组团园区厂房的土方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4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1日,土方数量按实际开挖为准,单价每立方按7.8元决算,其他费用按2008年福建省预算定额及南平2014年价格指数进行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并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完成土方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6月6日,双方进行决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进场为被告位于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区张坑组团园区1号楼厂房施工。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区张坑组团园区1号楼厂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金额450万元,付款办法:2014年12月3日,被告付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付15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付150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付50万元;以上工程款被告应准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时付款,被告应付所欠工程款2.5%利息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地停工,经双方协商办理中间决算。原告实际承建被告位于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区张坑组团园区1号楼、3号楼厂房,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已完成1号楼厂房打桩工程及3号楼厂房的基础梁工程,1号楼厂房工程造价100万元,3号楼厂房工程造价16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利息按合同执行。上述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工程项目,被告应根据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平市江南工业园区张坑组团园区1、3号楼厂房虽未竣工,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停工,且双方办理中间决算,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利息按2.5%计算,现原告主动要求按月2%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合同》中虽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但该工程系2015年6月6日办理中间决算的,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省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万元及利息(其中4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5万元,26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福建久吉锌无焊节金属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曾凤
人民陪审员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