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6109号
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小营村南(北京市通州大杜社兴旺养殖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霞,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北九九绿墅园1号办公楼1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苏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与被告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霞、肖疆,被告硕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果公司给付原告瑞茂公司货款1638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硕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瑞茂公司与硕果公司签署《区域经销商合同》,约定硕果公司作为瑞茂公司在河南省平顶山区域的销售总代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事宜。瑞茂公司以地区代理价格向硕果公司供货,关于订货及供货、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以双方的订购合同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硕果公司向瑞茂公司订购铜门样品、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日签署《产品供货合同书》,订购紫铜平移门、子母门、对开玻璃门及相应销具等。瑞茂公司依双方签署的《区域经销商合同》及《产品供货合同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硕果公司却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共计163885元。瑞茂公司多次向硕果公司催要货款,但其却仍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瑞茂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硕果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2、瑞茂公司已经在事实上确认2013年4月16日经销商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硕果公司向瑞茂公司订购铜门样品,在合同法中不应当对样品收取货款,只是在硕果公司处进行展览的样品,并不具有出卖的功能,而以后硕果公司针对瑞茂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后续的铜门订购,所以不应当支付货款。3、如果瑞茂公司收取铜门样品的货款视为纠纷,该纠纷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之后,到2018年8月25日被起诉之时,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超过了民法总则的3年诉讼时效,因此铜门样品货款不应当支付给瑞茂公司。4、瑞茂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日,瑞茂公司在事实理由陈述的产品订购合同书,只有2015年10月3日的合同书由双方互相认证,其他2份只有瑞茂公司单方面盖章,没有硕果公司的盖章,所以说另外两份合同,硕果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瑞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区域经销商合同、产品订购合同、货运单、工作联系单、付款明细。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瑞茂公司提供《区域经销商合同》,该合同甲方为瑞茂公司,乙方为硕果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就乙方承接甲方河南省平顶山区域销售总代理事宜,在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具体条款如下,甲方授予乙方平顶山区域的销售总代理权,由其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甲方不得以乙方总代理的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乙方承诺每年的订单总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订货及供货。经双方协定及认可,甲方接下乙方订单后,甲方应积极为乙方组织生产,保证及时向乙方提供货源,尤其是甲方生产及原材料紧张时,更必须优先保证乙方的订单。乙方下单时,应预付订单金额的50%给甲方作为订金,发货前结清余款。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瑞茂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硕果公司加盖公章。
原告瑞茂公司提交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第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为18385元,供货时间2015年11月。第二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合同金额为28000元,供货时间2015年12月30日。第三份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1日,金额为4950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以上总金额为95885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50%,发货前结清余款。瑞茂公司称上述订货合同书均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硕果公司对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瑞茂公司称该合同虽然没有硕果公司的公章,但已由法定代表人的兄弟苏江学签字。瑞茂公司提交货运单,第一份显示2016年5月4日由北京装货,2016年5月8日到平顶山卸货,卸货地址为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第二份显示2016年1月3日由北京装货,2016年1月6日到平顶山卸货,卸货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三份显示2016年4月26日由北京装货,2016年4月30日到平顶山卸货,卸货地址为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证明瑞茂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到硕果公司,硕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显示运输货物的名称,不能证明运输的是涉案货物。
关于诉讼请求的数额,瑞茂公司提交明细,明细中显示2013年5月8日铜门样品款为17万元,当日硕果公司付款8万元。另外三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为18385元、28000元、49500元,硕果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付款9000元,11月16日付款5000元,12月付款8000元,故瑞茂公司认为硕果公司拖欠货款总计163885元。硕果公司称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向瑞茂公司付款8万元,瑞茂公司称其公司财务记载收到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硕果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支付的8万元并非样品货款,而是对后续订货的订金,瑞茂公司提供的样品是瑞茂公司放在硕果公司处作为展示使用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如果瑞茂公司需要可以取走样品,后续硕果公司又付款共计42900元,硕果公司认为包含8万元在内其付款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三份合同的总价款95885元,故不同意再向瑞茂公司支付货款。瑞茂公司称该8万元付款发生2013年《区域经销合同》之后,针对的是该合同的对应的样品,而非针对后续合同的订货。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茂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样品款17万元,现瑞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样品的价值为17万元,故对瑞茂公司主张样品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的三批货款的总金额为95885元,瑞茂公司自认硕果公司已经付款2.2万元,硕果公司称已经付款429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硕果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2万元,故硕果公司应向瑞茂公司支付货款73885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硕果公司在2013年向瑞茂公司付款8万元,硕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8万元系针对2015年三份合同的预付款或订金,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部分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硕果公司所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388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北京瑞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硕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人民陪审员  赵福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斐洁
书 记 员  吴 迪